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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诉李广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李XX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陈燕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勤,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40分,张二锋驾驶鲁H7E5**(驾驶室乘坐林久福)/鲁HY6**号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G80线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8+7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王磊驾驶在货车道行驶的皖KE78**/皖KL8**挂号车左侧相刮擦后,又与前方由原告李XX驾驶在货车道的桂KR13**号车相撞,并向前推移,在向前移动过程中,桂KR13**号车车头左侧与前方由杨付才驾驶在货车道行驶的豫D720**/豫DC6**挂号车货厢尾部及右侧相刮撞后右侧翻,造成鲁H7E5**号车驾驶员张二锋受伤,鲁H7E5**号车乘车人林久福死亡,鲁HY6**号挂车及所载货物(铝合金棒)、皖KE78**/皖KL8**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蔬菜)、桂KR13**号车及所载货物(蔬菜)、豫D720**/豫DC6**挂号车及所载货物(化肥)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处理,2013年7月22日该大队作出富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久福、王磊、李XX、杨付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桂KR13**号车上货物(蔬菜)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对本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7459.50元,扣减10%后定损金额为67135.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R1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李X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号:ANANEA56741200002971,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2日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转运拖车费的赔偿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经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以该院作出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2月26日,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上货物损失6713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桂KR1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由被告出具《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正本)》(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给原告收执,该保险单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格式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车辆车上货物(蔬菜)损失,根据该保单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约定,原告请求的赔偿的车辆车上货物(蔬菜)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内的损失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原告放弃要求第三方(即侵权方)赔偿”为由提出抗辩,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车上货物损失67135.50元给原告李XX。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其已经放弃了对该两家最终承担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则上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后追偿的责任。一审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第三方”理解为侵权人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侵权人为个人,在其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将导致上诉人追偿不能,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不排除双方故意骗取保险金的嫌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赔付后追偿并非强制性规范,保险人有选择是否追偿的权利,一审在保险人明确不同意追偿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李XX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所核定的货物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庭审后,被上诉人李XX提交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40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欲证实其当时的诉讼请求及调解过程。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来源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赔偿承诺并不是玉林公司作出的,如果李XX是受另两家保险公司误导作出错误决定,后果应自己承担,调解协议的最终结果是李XX确实放弃向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富宁县人民法院传真给其后复印的,上盖有富宁县人民法院公章,应是真实的,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李XX向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二锋、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郝敬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159938.5元(包括本案诉讼请求的车上货物损失费67135.5元),并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二锋、鱼台东顺运输有限公司、郝敬天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调解时,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表示玉林的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偿车辆货物损失费,李XX可以要求玉林的保险公司赔偿或只赔偿54000元。李XX表示车上货物损失费选择玉林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对其余部分的款项另行向其他被告起诉主张。经富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内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转运拖车费,共计67142.70元,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李XX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向其他被告另案主张,不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李XX为其所有的桂KR13**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出具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正本)》(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该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李XX已依约履行了自己义务,其投保的车辆桂KR13**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根据该保单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应赔偿桂KR13**号车上货物损失,李XX要求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上诉称由于李XX放弃要求最终赔偿责任的两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则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XX在事故发生后,对其损失,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予以赔偿,其在富宁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并没有放弃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对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太平洋公司北流支公司是否同意向他人追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能成为不承担义务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