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某),女,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与李梅(另案处理)分工配合,介绍卖淫女梁某(16岁,另案处理)、吴某甲(17岁,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每次从中收取介绍费50元非法获利。2014年9月14日,杨某开了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QQ公寓506、507房并带梁某、吴某甲到房间等嫖客。当日16时许,杨某将梁某和吴某甲的房号告知李梅,李梅将房号告知嫖客张某(另案处理)、柳某(另案处理),张某到QQ公寓506房与梁某���行性交易;柳某到507房与吴某甲进行性交易。后民警在506、507房分别当场将梁某、张某与吴某甲、柳某抓获,在505房将杨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手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QQ公寓押金单,通话清单,证人吴某甲、柳某、梁某、张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