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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S×××××)沿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东兴大道塘龙路往环市南路方向行驶,途经塘厦镇东兴大道南30号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胡某乙(男,殁年54岁,江西省高安市人)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肇事车辆案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7.11km/h。经交警部门认定,靳某负事实的主要责任,胡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靳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基本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靳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的近亲属人民币439646.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物证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处理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酒精测试结果,道路监控视频,证人刘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家属鉴于被告方已赔偿其损失,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靳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靳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靳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