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诉被告杨培涛、灯塔联顺运输队、孙同军、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杨培涛,灯塔顺联运输队,孙同军,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苏起平,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桥区。原告张丽英,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王晓媚,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茂名道。原告苏思远,女,200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理人王晓媚(苏思远之母),女,第三原告。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涛,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佟二堡镇。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灯塔顺联运输队,地址灯塔市四方建材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任韶凯,队长。被告孙同军,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三街.被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增福堂村。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被告天津平发物流中心,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增福堂村。负责人熊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承杰,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店69号。负责人孙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宁省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a-503-504。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诉被告杨培涛、灯塔联顺运输队、孙同军、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杨培涛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孙同军、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于承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联顺运输队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许,原告苏起平、张丽英之子、原告王晓媚之夫、原告苏思远之父苏昌浩驾驶车牌号为津g2283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4km+500m处时,被被告杨培涛驾驶的属被告灯塔联顺运输队所有的辽k3548、辽k7570挂欧曼牌大货车追尾,而后骑过苏昌浩驾驶车辆又撞在由被告孙同军驾驶的属被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f7380、津at528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昌浩死亡的事故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昌浩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培涛、孙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杨培涛驾驶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同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主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653160元。2、丧葬费25560元。3、交通费2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43.04元,主张三人七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62100元,死者女儿苏思远2008年出生,城镇户籍;死者母亲1954年出生,城镇户籍;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双方事故责任。2、涉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3、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4、死亡证明、殡葬证。5、遗体火化证。6、交通队证明。7、尸检鉴定书。8、平发大件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k3548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辽k7570挂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过高,应说明费用发生明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死者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死者母亲有退休单位。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f738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津at528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提交孙同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证原件,并证明按国家法律规定在有效时限内进行检验,以及孙同军体检回执。其他同意中华联合公司的意见。被告孙同军、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是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是被告天津平发物流中心所有,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是被告孙同军驾驶,被告孙同军是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职员,本次事故被告孙同军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和。被告杨培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灯塔运输队,实际所有人是我自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我认为死者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灯塔联顺运输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车辆辽k3548、辽k7570挂系我运输队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培涛。我运输队只为该车提供代收、代办、代缴等业务,每年收取1000元管理费。实际车主对该车实际的占有、使用、支配、运营、收益、管理,故我运输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只在收取管理费的总额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车损,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被告杨培涛驾驶辽k35480、辽k757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44km+500m处,先撞在由驾驶人苏昌浩驾驶的津g22838长城牌小型汽车尾部,并骑过津g22838车又撞在由被告孙同军驾驶的津af7380、津at528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驾驶人苏昌浩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昌浩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培涛、孙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昌浩为原告苏起平、张丽英之子、原告王晓媚之夫、原告苏思远之父,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张丽英户籍显示服务处所为天津市一轻局第二轻工机械厂。被告杨培涛驾驶车辆被告杨培涛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灯塔联顺运输队,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同军驾驶车辆主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平发物流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孙同军是被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职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20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43.04元(3人7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50���(原告苏思远2008年出生,城镇户籍,21850元×10年÷2人)。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被告杨培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因此,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培涛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同军驾驶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苏昌浩为独生子女,父母年龄较大,子女年幼,其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考虑其责任程度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张丽英户籍显示服务处所为天津市一轻局第二轻工机械厂,其没有证据证实无收入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同军为执行职务职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5000元,合计110000元。三、交强险以外损失621613.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50%,为310806.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另50%,为310806.52元。四、被告孙同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平发物流中心承担425元,被告杨培涛承担4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925元,原告苏起平、张丽英、王晓媚、苏思远承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