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震与彭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震,彭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执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林震,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被执行人彭旗,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林震申请执行彭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旌民一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旗在旌德县旌阳镇下市村云盘山中有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彭旗所有的坐落在旌德县旌阳镇下市村云盘山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78.29㎡)一幢。二、被执行人彭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国斌审 判 员 潘志鹏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