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宝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30号罪犯王宝福,男,1965��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宝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王宝福伙同岳祖勇、王宝华等人于2002年6月至12月间,先后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榆木桥子村、头道岔村、孙家堡子镇利民村、大华村、砟子镇、八道江区等地,盗窃作案23起,共盗牛37头、马2匹、狗1只、鸡7只和摩托车一台,累计金额人民币12.7175万元,赃款全部挥霍。王宝福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后整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2元。以上��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宝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主犯、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