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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余锦龙与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锦龙,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锦龙。委托代理人余海霞。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丰市健康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屯。委托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城南新区南环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锦龙诉被上诉人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投资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大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大发改投(2009)364号文件:“关于同意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2009年11月10日,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作出地字第32098220091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诚中投资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用地位置为人民路东、南翔路南,用地性质商业、居住,用地面积约2.56万平方米。2009年12月25日,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对诚中投资公司颁发了大国土资拨(2009)065关于划拨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诚中投资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大丰市南翔路南侧、人民路东侧一宗面积为2.5206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为改善城市道路环境,提高城市品位而实施拆迁项目建设。2009年12月25日,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大丰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诚中投资公司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账面资金三千五百万元,优先用于拆迁。2009年12月25日,诚中投资公司制订了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项目工程地段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并于当日向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2010年1月5日,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发出并张贴听证公告,明确了该局在核发原华生织造地块拆迁许可证前将依法举行听证,同时明确了听证会时间、主持人、记录人等内容。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1月13日举行听证会后,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告大丰住建局将房屋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该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人及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均予以了明确,对房屋拆迁公告或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享有复议和诉讼权利及期限予以明确。对房屋拆迁公告张贴的位置、张贴人、证明人均被标记在房屋拆迁公告文本的左下方。2012年8月16日,被告大丰住建局根据原告余锦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原告余锦龙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在未告知其知情,也未对诚中投资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即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诉请撤销被告大丰住建局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余锦龙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对起诉期限的分歧在于:是以2010年1月21日计算原告余锦龙起诉的开始时间,还是以2012年8月16日作为起算时间。被告大丰住建局提供了房屋拆迁公告的文本资料,根据标注在该公告文本下方关于公告张贴位置的具体说明,应当认定被告大丰住建局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将涉案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示,原告余锦龙也应当知道公告内容。但因被告大丰住建局对该公告的张贴人身份未作必要说明,证明人也未对公告张贴情况出庭详细说明,且原告余锦龙为主张自己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亦对此提出了合理怀疑,原审法院对原告余锦龙公告张贴当天已经知道颁发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情况难以确认,对原告余锦龙于此后何时知道了该拆迁公告的内容难以确认,故法院以宽泛保护原告的诉权为原则,认定原告余锦龙自2012年8月16日收到涉案拆迁许可证,至其2014年3月11日起诉未超过二年。被告大丰住建局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就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大丰住建局颁发的涉案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大丰住建局在接到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提出的要求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收取了申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经对申请事项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依法定程序在组织听证后向第三人颁发了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故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鉴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的房屋已基本拆迁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基本完成,原告余锦龙提出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账户里的3500万元能足额补偿被拆迁户的意见,至今已无实意义,法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中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大丰住建局依法组织了听证,充分保护了被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原告余锦龙以其本人未参加听证、未在听证笔录上签字为由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锦龙要求撤销被告大丰住建局颁发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锦龙要求撤销被告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余锦龙负担。上诉人余锦龙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证,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城中投资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余锦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据此,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这是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原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上列资料,应当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后,因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众多和不确定,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1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而上诉人余锦龙则长时间地生活、经营于该拆迁范围内。因此,可以推定上诉人余锦龙于2010年1月21日公告之日起即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的具体内容的存在,而其于2013年1月9日才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可予维持。上诉人余锦龙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王为华审  判  员  沈俊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