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洪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傍晚,窜至东辽县某某乡某某村四组王欣欣家中,将王欣欣家窗户扒坏后侵入室内,盗走王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王欣欣身份证两张,刘月英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四张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欣欣陈述,证人汤雨超、刘月英、王月、刘曹墩、王作云、王冰的证言,扣押返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舒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