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行监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荣请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收集、调取、销毁证据的行为违法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高行监字第000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荣。申请再审人因刘荣请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收集、调取、销毁证据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申请再审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调查取证行为,并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调查取证行为。2013年6月23日申请再审人报案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随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津滨公(保环)调证字(2013)01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该文书中明确记载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并不是指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中的调取证据行为,未涉及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实施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仅仅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办案中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未改变其属性,仍为行政行为,并非侦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结合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侦查行为在刑事立案后才能实施,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刑事立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在刑事立案前实施的调查取证行为,并非侦查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已转为刑事案件中的侦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纯属于主观臆断。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在一审期间,公安机关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法院不宜认定其是刑事司法行为。”,一审法院拒绝受理本案,拒绝对被诉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这一基本原则。申请再审人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违法调取、销毁证据行为,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因其2013年6月23日,在中国一汽天津空港奔腾骏捷4s店内被店员殴打致伤,拨打“110”报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河北路派出所处警后,申请再审人认为公安机关未全面调取、收集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收集、调取、销毁证据的行为违法。根据2013年8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立案告知书”,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涉案件现已转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属于案件侦查活动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申请再审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刘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张广才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