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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广场西步行街南头,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因故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争吵中冯某某用烤面筋油泼向张某某引起双方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将冯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某某右侧肋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和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