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等与广西佳维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广西佳维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陈品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市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满塘镇大伍垌石场。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9号。代表人马欣,行长。被执行人广西佳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六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船步镇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被执行人恩平市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东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品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广西佳维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陈品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广西金土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证号为C4453002010127130086768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025.53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委托广西龙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为1026万元。被执行人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拍卖异议人名下罗阳凤门坳石场采矿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拍卖标的不明确,侵犯了异议人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异议人已经对采矿权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暂停拍卖,并对异议人的异议事项是否成立、是否需重新评估事宜作出决定。异议人在收到采矿权评估报告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主张评估报告估算的矿山可采矿石储量严重失实,估算价值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评估结果有误,应当重新评估。但执行法院至今既未就是否需要重新评估事宜作出决定,亦未就异议人的异议事项是否成立作出任何回复,便径直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南市司拍字第12号《确定拍卖机构及参加拍卖会通知》,决定对异议人的采矿权进行拍卖,明显违反程序,剥夺了异议人的异议权。二、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拍卖保留价的参考依据。评估报告估算采矿权的可采矿石资源储量为55.25万立方米,并以该估算储量为基础估算采矿权的价值为1025.53万元。但是,根据深圳市地质局2014年2月对罗阳凤门坳石场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山储量所作的2013年度年报记载,该采矿权的可采储量达228.88万立方米。因此,广西金土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明显失实的可采矿石资源储量估算结果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价值评估,根本未能正确反映被评估对象的实际应有价值,远低于该采矿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三、本次拍卖标的应当明确是否包括采矿权所属矿所依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的权利载体是矿产资源,但是作为一种固体介质,其又以依附于特定的媒介的形式而存在,该特定媒介即土地。因此,采矿权与该采矿权所属矿山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紧密相连。本次拍卖的采矿权所属矿山为罗阳村民委员会大伍垌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和平田村民小组、木棉村民小组等所有的飞鼠岩、石寨山、石头塘山等三座山。2004年3至4月间,广东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述村民小组签订了《开采石山合同书》,依法取得了该三座矿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广东佳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该三座矿山交由异议人承包开采。由此可见,涉案采矿权与该采矿权所属矿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紧密相连,又分属两个不同主体,故在拍卖、处置该采矿权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是否包含该采矿权所属矿山依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采矿权时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评估对象,也未在相关拍卖法律文书中披露矿山所依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在此情况下对采矿权进行拍卖,必将引起买受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纠纷,引发社会矛盾。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的本次拍卖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异议人的异议权,且拍卖对象的保留价明显低于市场实际价值、拍卖对象不够明确,有可能引起新的纠纷,请求终止本次拍卖采矿权的活动,明确拍卖对象并对该拍卖对象重新评估。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土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证号为C4453002010127130086768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12月1日,广西金土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西金土矿权评字(2014)第1121号《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凤门坳石场采矿权评估报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评估报告后,于2104年12月15日以估算矿山采矿储量严重失实为由对评估报告的估算结果提出异议,本院遂要求广西金土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采矿权评估报告〉的复核意见》,确认评估报告估算结果符合实际情况。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龙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采矿权进行了拍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准许重新评估,但异议人对《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凤门坳石场采矿权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仅是对评估价格的异议,并未主张评估活动存在应当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而评估价格是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约定财产(资产)在特定时点的价值(价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作出专业意见后确定的评定估算价格,对其正确与否,或者是否明显依据不足等的判断,需要根据相关科学技术领域以及评估使用的技术手段来分析,故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应交由评估机构复核。本院在接到异议人提出的评估价格异议后,即将该异议告知广西金土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该公司亦就该异议出具了复核意见,该意见为专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复核意见而参照评估价格确定拍卖保留价对罗阳凤门坳石场采矿权进行拍卖,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剥夺异议人的异议权。至于异议人主张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评估报告的评估标的以及本院确认的拍卖标的均系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并未附加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任何其他内容,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采矿权属不同的财产权利,对采矿权的处置并不受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异议人请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采矿权一并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的拍卖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要求终止本次拍卖采矿权的活动、明确拍卖对象后重新评估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买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载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蒙恪民审判员 周燕萍审判员 林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雯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买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复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