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志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鹏,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上、15日晚上、16日中午,被告人王志鹏在阳西县城兴盛八街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后门处分别三次将价值各5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阳西县城兴盛八街将王志鹏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31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志鹏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3月13日晚上贩卖价值50元毒品给刘某某没有异议,但否认指控其于2014年3月15日晚上、16日中午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事实,辩称其于2014年3月15日晚上只是与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上、15日晚上、16日中午,被告人王志鹏在阳西县城兴盛八街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后门处分别三次将价值各5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阳西县城兴盛八街将王志鹏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31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鹏出生于1992年10月23日。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赃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阳西县织篢镇兴盛八街一小巷将王志鹏抓获,并当场在王志鹏身上缴获0.31克的可疑毒品,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证实王志鹏和刘某某可以相互辨认出对方。5、指认照片,证实王志鹏指认扣押物品、称量毒品、作案地点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王志鹏手机和刘某某手机通话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从王志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0.3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8、证明,证实伍佰无法找到。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定书,证实王志鹏于2014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向王志鹏购买三次毒品的事实,与王志鹏供述基本一致。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刘某某说向“小林”(王志鹏)购买毒品的事。12、被告人王志鹏的供述,证实其三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3日晚上,其在阳西县城兴盛八街刘某某出租屋后门贩卖50元冰毒给刘某某;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5日晚上,其在相同地点贩卖50元冰毒给刘某某;第三次是在2014年10月16日中午15时许,其又在相同地点贩卖50元冰毒给刘某某。对于被告人王志鹏否认指控其于2014年3月15日晚上、16日中午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事实,辩称其于2014年3月15日晚上只是与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志鹏在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述较为稳定,且与证人刘某某、吴某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志鹏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鹏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清。)二、没收所缴获毒品冰毒0.31克(由阳西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宝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