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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何正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459号罪犯何正文,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枞刑初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何正文有期徒刑五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继续追缴何正文等二人挪用未归还的公款10万元;何正文剩余违法所得58612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正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2010)宜刑终字第0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吴知琴、姚龙昊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蒯琛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何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表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正文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建议减刑一年的幅度适当,同意执行机关的申报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4年该犯亲属代其退出剩余违法所得58612元。另查,2014年12月28日枞阳县枞阳镇老庄社居委书面证明方xx(何正文的同案犯)挪用给方x的10万元,已于2013年6月20日经由枞阳县检察院退还给了老庄社居委,并附收款收据(复印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退款票据、收款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何正文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何正文自2013年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退缴了违法所得及挪用的公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退缴违法所得及挪用的公款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正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