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代宏某、万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林某,代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林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代宏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林某、代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施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林某、代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康某(已起诉)经林晓某指使,遂纠集万林某、田某(已起诉)、关铁某(已起诉)、代宏某于2014年6月14日8时30分许,来到立山区光明街南侧大馆市场,公然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正卖草莓的徐胜某家人的摊位砸坏,水果等财物也被砸坏,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96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供了被告人万林某、代宏某的供述,同案人林晓某、康某、田某、关铁某的供述,被害人徐胜某、徐某、牛迎某的陈述,证人李艳某、马伟某、云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林某、代宏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代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康某(已起诉)经林晓某指使,遂纠集万林某、田某(已起诉)、关铁某(已起诉)、代宏某于2014年6月14日8时30分许,来到立山区光明街南侧大馆市场,公然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正卖草莓的徐胜某家人的摊位砸坏,水果等财物也被砸坏,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960元。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宏某、万林某已取得被害人牛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万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早晨,康某给我打电话,我坐出租车到了大馆市场的西口。林晓某在市场头等着我们,还有代宏某、康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康某在车上拿出了4把镐把,并发给其余的几个人。我跟着康某他们来到大馆市场。康某把一个卖草莓的摊位砸了,他们撕扯在一起,然后我就走了。2、被告人代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9时许,康某和我说,去大馆走一趟,我就跟着康某打车一起来到光明街南侧一百米处的大馆市场。下车后我看到康某的一个哥和另外三名男子,康某的那���哥告诉康某是哪个摊位,并给了我们几个镐把,我接过一根,之后康某领着我们来到市场内的一个卖草莓的摊位,康某用镐把将摊位给砸了,摊位的夫妻两人过来拦着康某不让砸,就和康某撕扯起来。我和另外三名男子就走了。3、同案人林晓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午,我对康某说,我妹妹云纪某卖草莓,经常被徐胜某两口子欺负。康某说,找几个人去收拾一下徐胜某。我说收拾他们可以,但要他注意分寸。三四天后,康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人了。到大馆市场后,我领康某去认了一下徐胜某家水果摊后,我就回到了我开的车上,我对康某说,你们去收拾他们一下,然后我就离开了。4、同案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6时左右,林晓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几个人把大馆市场十字路口卖海鲜旁边的卖草莓的那家草莓摊位给砸了。我就分别打电话给万林某��关铁某、代宏某。林晓某带我到太平振华五金建材商店,买了四根镐把。大概8点左右,我和万林某、代宏某、关铁某、田某我们五个人在太平曙光市场集合。我说,你们帮我把卖草莓那家摊位给砸了。我、田某、关铁某从卖草莓的正面过来,用镐把把草莓摊位砸了。万林某和代宏某从草莓摊位的背面过来,用镐把把草莓摊位上的草莓都砸了。我被卖草莓的中年妇女给拽住了,我就用镐把打她的背部和头部,她就咬了我左侧手臂好几口。5、同案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关铁某找我说康某有点事让我去一趟。我和康某、关铁某、代宏某还有另一个人到大馆市场附近。康某的一个朋友开车过来,从车里拿出四根镐把给我们分,我没要,然后他们几个拿着镐把奔着大馆市场一个草莓摊去了。当时他们走在前面,我在后面跟着。离草莓摊20米的地方我停下来了,��时候他们就打起来了。6、同案人关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康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我朋友田某正好在我身边。我和田某就打车去太平找康某,我们一起乘出租车到大馆市场附近。康某一个朋友开车带了四根镐把,康某给我一把,还给了另外两个人一人一把镐把。然后我们五个人一起拿着四根镐把到大馆市场一个草莓摊,康某把草莓摊砸了。7、被害人徐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8时左右,在鞍山市立山区大馆市场,当时我正在卖草莓,突然三个年强小伙从我正面走过来,从我后面又来了两个小伙子,拿着镐把把我草莓摊位给砸了。牛迎某就把这个穿黑白格子T恤的小伙给拽住了。那个穿白色绿色拼接T恤的小伙和另一个小伙就拿镐把打徐鹏的头部和胳膊。然后,这四个小伙都跑了,我们就拽住了穿黑白色格子T恤的胖小伙。这个胖小伙用镐把打牛迎某的头部,用脚踹牛迎某的肚子。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8时左右,在鞍山市立山区大馆市场内,当时我和我父母出摊正在卖草莓,有五个男人什么都没说直接过来就拿镐把把我的草莓摊位给砸了。胖男人直接用镐把插我装草莓的盆里了,把我装草莓的盆都打在地上了。那个瘦男人紧接着就开始砸我摊位,砸我草莓。这时候从我后面又来了两个男人,拿镐把把我摊位上的草莓都砸地上了。牛迎某把胖男人给拽住了,胖男人用镐把打牛迎某的头部和腰部,用脚踹牛迎某的肚子。9、被害人牛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8时左右,在鞍山市立山区大馆市场,有五个小伙子过来就拿镐把冲我摊位来了,我看到有三、四个小伙从正面走过来,两个小伙从后面又上来了,拿镐把把我的草莓摊位给砸了。我把这个穿黑白格子T恤胖小伙给拽住了。他打我头部好几��,又用镐把打我的腰和腿,还有人踹我的肚子。10、证人李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8时左右,在鞍山市大馆市场,我正在买海鲜,一个穿黑白格子T恤胖小伙和一个穿白色T恤的小伙,手里都拿着木棒子,把徐胜某家卖草莓的摊位给砸了。11、证人马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8时,在鞍山市大馆市场,我正在买草莓,有五个年轻小伙,拿着棒子把草莓的摊位给砸了。穿黑白格子T恤的胖小伙拿手里木棒打这个中年妇女的头部。12、证人云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和徐胜某夫妇在大馆市场买菜,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光明街遇到我的朋友林晓某。我就和他说,我和徐胜某夫妇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林晓某找人砸徐胜水果摊我不知道,我没有找任何人砸徐胜的水果摊。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胜某辨认出被告人康某,同案���康某辨认出同案人代宏某、关铁某、田某、万林某、林晓某,同案犯康某辨认出犯罪现场,同案犯康某辨认出购买镐把的地点。14、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康某指认作案工具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3960元。16、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牛迎某因伤住院情况。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牛迎某已谅解被告人代宏某、万林某。1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林某、代宏某系经公安机关抓捕投案。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林某、代宏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林某、代宏某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宏某、万林某在共同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宏某、万林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代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艺涵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