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2;李某1;邹某;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200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马龙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0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马龙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4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2、李某3,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马龙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诉讼代理人杨滔,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邵凯,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2014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4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佳俊,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4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兴明,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4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美、李某2、李某1、邹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份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美、李某2、李某1、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在昆明市官渡区综合农贸市场对前来换锁的李某4进行殴打,致李某4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邵凯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张佳俊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许兴明有期徒刑六年;判令被告人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美、李某2、李某1、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498.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美、李某2、李某1、邹某上诉称,原判不应认定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有自首情节不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民事部份应判赔136763.7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4到昆明市官渡区金店,找原审被告人邵凯换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邵凯先动手殴打李某4,原审被告人李杰、张佳俊、许兴明见状也上前用拳、脚对李某4进行殴打。李某4被打伤后送往医院医治,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李某2、徐某、陈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邵凯先动手打人引发该案,用脚踢被害人头部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行为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张佳俊、李杰、许兴明见到邵凯殴打被害人后,共同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判不应认定邵凯、李杰、张佳俊、许兴明有自首情节,不应区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由于本案原审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故刑事判决部份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超出其诉讼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邵凯、张佳俊、李杰、许兴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根据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应判赔136763.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张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