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XX。因本案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当日释放。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5日21时,岳XX酒后驾驶贵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龙里县龙山镇金龙路天佳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里县兴龙路与金龙路交叉路段处时被查获。办案人员在医院提取岳XX静脉血液两试管各5毫升,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筑)公(交)鉴(化)(2014)081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岳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岳XX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