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李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李悦,上海富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42号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宋文超。被告李悦。委托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明。委托代理人赵文慧,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与被告李悦、上海富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俩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超,被告李悦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霖,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外服公司诉称,2007年6月,外服公司与被告李悦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李悦至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工作。2014年7月,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以被告李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处,确定李悦的解约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9日依法解除与被告李悦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李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李悦辩称,被告李悦于2007年6月1日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进入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工作。2014年6月24日,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强行要求被告李悦进行工作交接,并清空被告李悦的办公桌椅及物品,因被告李悦未有违纪行为而被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解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维持仲裁的裁决。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诉辩称,2007年6月1日,李悦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进入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工作。自2013年4月起,被告李悦未按公司要求及时提供财务账目、以供核对,不遵守财务制度。2014年6月17日,公司要求其移交账目未果。同年6月24日,被告李悦事先未招呼,事后未提交病假的情况下,连续数天不上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14年7月1日解除了与李悦的劳务关系,这解约行为合理、合法。对于外服公司对李悦起诉之要求予以同意。现请求不承担支付李悦2014年6月工资5,000元。被告李悦对于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的请求不予同意。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6月1日,被告李悦与原告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合同期满即���终止。但期满时,李悦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正在派遣期内的,且双方与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4个月,并依此类推。并约定,外服公司派遣李悦至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工作。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与派遣协议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派遣协议约定,李悦在用工单位的月工资税前2,338元由用工单位支付。李悦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6月间,李悦与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因帐目发生纠纷并报警。2014年7月1日,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向李悦发出辞退通知:“由于你于2014年6月25日起,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不上班,手机通知也不回复,更不作任何工作上的移交,使得公司无法与你保持正常的联系,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决定,因你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上下班遵守细则》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处理。于即日起生效”。同日,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向外服公司发出解聘通知,确认李悦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6月24日。据此,外服公司向李悦发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并解除与李悦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李悦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富陆船舶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富陆船舶设备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税前5,000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602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外服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二、富陆船舶设备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悦2014年6月工资税费前5,000元。外服公司、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外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李悦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派遣员工离职通知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602号裁决书;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60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电子邮件、现金日记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员工上下班遵守细则、派遣员工离职通知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另,2014年6月25日至27日,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对李悦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假三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悦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工作。故李悦与外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具有用工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违纪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除。本案中,富陆船舶设备公司以李悦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聘李悦,未就李悦在2014年6月24日前旷工等提供违纪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李悦发出过违纪处理记录,且对李悦2014年6月24日后病情休假未能提出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在与李悦的用工关系时,未将证明违纪事实固定并出示,现以违纪处罚的方法来证明李悦违纪事实,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能充分地反映客观事实真相。因此,富陆船舶设备公司依据其制订的《员工上下班遵守细��》的规定,以李悦“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六天,将可予以开除”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外服公司在未核实李悦的违纪情况下,仅根据富陆船舶设备公司的陈述就与李悦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李悦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因李悦离职前实际月平均为5,000元。故外服公司应当按其工资的二倍标准支付李悦相当于1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70,000元。关于2014年6月工资一节,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薪酬。本案外服公司与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终止与李悦的劳动和劳务关系,而该期间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对于李悦的工资未结算。由于富陆船舶设备公司作为其直接的用工管理者,在李悦解约前未足额支付薪酬,根据李悦的工资以及2014年6月1日至24日在岗的事实。被告富陆船舶设备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悦2014年6月1日至24���期间的工资4,047.70元(税费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悦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上海富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悦2014年6月工资人民币4,047.70元(税费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