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见华与汶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见华,汶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李见华。委托代理人李恒系原告李见华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虹,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汶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首善镇渭阳路***号。负责人杨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见华与被告汶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任虹,被告汶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汶有良驾驶陕C923**号小型轿车在眉县首善镇六道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夫菜园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距骨骨折;3、左足背软组织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000余元。嗣后,原告由于脚板僵硬又于2014年12月5日起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汶有良仅支付10000元。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眉公交认字(2014)第7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汶有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汶有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8046.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超出的部分按3:7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对误工的天数和护理费的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计算标准应按一天20元。原告身份是农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且原告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汶有良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汶有良驾驶陕C923**号小型轿车在眉县首善镇六道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夫菜园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李见华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距骨骨折;3、左足背软组织损伤等症状。花去门诊费796.05元、住院费13222.86元,共计医疗费14018.91元。后又在眉县同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973元。合计医疗费17991.9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避免劳累,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又查,该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4)第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汶有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见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汶有良共计支付原告李见华医疗费10222元。又查,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见华伤情程度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建议其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又查,被告汶有良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C923**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4)第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见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汶有良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见华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有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共计14018.91元;眉县同仁骨科医院住院费3973元。合计医疗费17991.91元,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李见华月工资为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15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9000元(1800元÷30天×15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李见华的伤情,其护理费计算为6300元(9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90天,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147元,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其主张交通费显然偏高,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见华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眉县市容环卫管理站工作,在县城居住,故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8)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其他费用1022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无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成立,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汶有良驾驶的陕C9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李见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汶有良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见华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1︰9的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即原告李见华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汶有良承担事故9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原告李见华的医疗费为179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营养费为2700元,共计21861.9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李见华1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李见华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李见华的护理费为6300元,误工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交通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6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李见华616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见华71616(10000+6161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李见华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11861.91(21861.91-10000)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共计13361.91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汶有良承担12025.72(13361.91×90%)元。由于被告汶有良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汶有良再无需赔偿。被告汶有良给原告支付住院费和生活费10222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汶有良。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见华主张不合理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见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赔偿原告李见华6161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见华7161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见华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2025.72元。三、由原告李见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汶有良垫付的10222元。四、驳回原告李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0元,由原告李见华负担98元,由被告汶有良负担8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97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