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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建群、周俊颖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群。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颖。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意光,上海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能、佘滨,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二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425026564。法定代表人朱正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希会、俞杨。上诉人朱建群、周俊颖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昆山一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周益雄因“反复头昏三年,胸闷一天”,进入昆山一院住院治疗,昆山一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LDH升高原因待查,入院后予完善检查,并予控制血压、调节血脂、改善心肌供血等对症治疗;查LDH高,考虑骨髓瘤、淋巴瘤可能,会诊建议查24小时尿蛋白、胸部CT,必要时可行骨穿,患者及家属拒绝,要求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09年7月25日,周益雄出院。2009年9月4日,周益雄进入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明确诊断后于9月12日起化疗(使用万柯等药物),于9月21日起出现Ⅱ型呼吸衰竭、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即予告病危,患者家属经商量后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予自动出院。2009年9月21日,周益雄进入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日因患者家属经商量决定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009年10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周益雄因多发性骨髓瘤报死亡。另查明:2010年,朱建群、周俊颖以瑞金医院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分析认为,该患者系极高危多发性骨髓瘤病人,病情危重。医方采取的PDA化疗方案符合诊疗常规,对化疗过程中出现的副反应处理亦无不当。据患方陈述:医方在化疗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从技术角度看,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与此违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朱建群、周俊颖撤回该案诉讼。2012年2月29日,朱建群、周俊颖又以昆山一院、瑞金医院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昆山一院、瑞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2年7月8日,苏州市医学会以该案侵权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属于医学会鉴定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苏州市医学会鉴定为由,退回鉴定。2012年11月1日,原审法院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所函告因被鉴定人系自动出院且死后未行尸体解剖,不能明确死因,无法准确客观地评价因果关系。后双方未能参加鉴定听证。2013年9月3日,该案因未能组织听证而退回鉴定。后朱建群、周俊颖撤回本案起诉。2013年7月3日,朱建群、周俊颖又以昆山一院、瑞金医院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昆山一院、瑞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走访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出的难以鉴定的问题征求专家意见,该所法医病理科认为尸体解剖是确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必要程序。2014年4月9日,朱建群、周俊颖要求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昆山一院仅同意由医学会鉴定,瑞金医院仅同意由省级以上医学会鉴定,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又查明:周益雄出生于1950年7月18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西桥新村18幢404室。其配偶为朱建群,其女儿为周俊颖。原审原告朱建群、周俊颖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昆山一院、瑞金医院赔偿医药费1953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9099.7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丧葬费20252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医疗损害鉴定问题,首先由朱建群、周俊颖与瑞金医院在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双方由原审法院指定由苏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苏州市医学会认为该案不属于医学会鉴定范围退回鉴定,后原审法院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案又被退回。后朱建群、周俊颖拟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表示在尸体已经火化并未做尸检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可以做医学理论推论,但是前提也必须双方对死因达成一致,但是同时该所认为,原则上应当把出院记录作为死因的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话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他情况,否则就应该以该死因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法医病理学鉴定是运用医学、生物学、物理、化学等学科知识通过对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检验工作,从而取得死亡原因等结论性意见。抛开物证单纯依据书证进行推论,不符合科学鉴定的要求。现物证已经因周益雄火化而灭失,要求昆山一院、瑞金医院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朱建群、周俊颖应当对其不能履行举证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建群、周俊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建群、周俊颖负担。上诉人朱建群、周俊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即2010年7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显错误;2、瑞金医院在其《同家属、单位化疗前谈话记录》上伪造患者女儿周俊颖的签名,严重侵犯家属的知情权;3、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也阻断了朱建群、周俊颖获取司法鉴定所得证据仅有的途径,剥夺了获取该证据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山一院答辩称: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金医院答辩称:朱建群、周俊颖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我院,双方均同意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医疗鉴定,鉴定结果确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患者周益雄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应予纠正。上诉人朱建群、周俊颖关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建群、周俊颖主张瑞金医院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同家属、单位化疗前谈话记录》上“周俊颖”的签名是伪造的。为证明其主张,周俊颖一审时提供了签名样本用于比对,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对方“如果不认可,我方还是要申请笔记鉴定”。至此,朱建群、周俊颖已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时,瑞金医院主张“根据当时治疗人员的回忆,签字是当时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签字的”。二审时,瑞金医院就此问题的陈述是“我方不清楚”。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据此,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瑞金医院。而瑞金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患者化疗事宜取得家属同意并签字,应承当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瑞金医院于2009年9月12日未向患者及家属履行告知义务,属违规行为。上诉人朱建群、周俊颖关于瑞金医院侵犯了其知情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最后,上诉人朱建群、周俊颖关于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剥夺其获取证据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朱建群、周俊颖首次以瑞金医院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时后,该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认为:从技术角度看,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与患方陈述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鉴定书对于患者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医方诊疗与患者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朱建群、周俊颖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先后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均因客观原因被退回。后朱建群、周俊颖拟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表示:在尸体已经火化并未做尸检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可以做医学理论推论。因周益雄已经火化,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作出抛开物证单纯依据书证进行推论既不符合科学鉴定要求又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朱建群、周俊颖不能证明瑞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周益雄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确属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建群、周俊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