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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金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涛,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影村**号*单元4-3,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金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额度为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120个月,放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每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并对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20号1单元7-4号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权,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的80000元个人二手房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221.63元及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3196.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已发生利息3196.15元的复利(以利息319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按月结息,并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5、判令被告以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20号1单元7-4号房屋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493.8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涛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0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20号1单元7-4号房屋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权,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470.23元,利息3381.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其归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对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20号1单元7-4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上述费用,但在本案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金涛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到期;二、被告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50470.2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3381.78元;三、被告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基础上加收30%计算);四、被告金涛、刘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并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五、如被告金涛未按时履行前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金涛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路20号1单元7-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金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595元,被告金涛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涛向本院补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兴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