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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9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庆芬与郑伟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芬,郑X,程X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050号原告郭X芬,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郑X,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程X芳,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芬与被告郑X、程X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宝杰、汪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芬、被告郑X、程X芳以及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X芬起诉称:原、被告是居住在同楼同层的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南侧,被告私自将户外门改向外开的方向,不仅占据了楼梯消防通道,也给原告出行造成障碍,而且消防通道严重受阻。原告系一名残疾人,因被告私自改变户外门开启方向,在通过被告门前就可能被撞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郑X、程X芳将石景山区金顶街北路101号房屋的室外门由外开恢复至购房时向屋内开的设计开启方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X、程X芳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户门向外开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2014年5月19日,石景山法院做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602号判决,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案件胜诉了,原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强制执行。此次诉讼不能排除原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经审理查明:郑X与程X芳为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现郑X及程X芳居住在101号房屋内。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现郭X芬居住在102号房屋内。郭X芬与郑X、程X芳系同楼同层同一楼道的邻居,102号房屋位于楼道南侧,101号房屋位于楼道北侧,郭X芬的出行必须要经过郑X、程X芳的门前,共用的通道较为狭窄。郭X芬居住的102号房屋户门是外开式设计,郑X、程X芳居住的101号房屋户门是内开式设计,郑X、程X芳于2010年将户门改为外开式。2014年9月9日,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公司)将安全隐患及问题整改通知单张贴于101号户门,内容为:101室私自改变户门原设计将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整改措施:将户门恢复原设计;整改期限7天。2014年11月15日,本院对101号房屋、102号房屋及楼道进行了现场勘验:101号房屋位于楼道的北侧,102号房屋位于楼道的南侧,消防栓位于101号与102号房屋之间,消防栓至101号及102号房屋公共墙壁距离是1.15米,101号房屋户门外开至45度时,距离消防栓所在墙壁间距是0.7米。另查:郭X芬曾在1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之间的楼房通道内加建了塑钢推拉门框一扇,我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X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101号房屋与102号房屋中间安装的塑钢推拉门框全部拆除。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审理中过程中,郭X芬提供残疾证,其中载明郭X芬系三级肢体残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整改通知单、联系笔录、原始户型图、(2014)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若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郑X、程X芳居住101号房屋的户门紧邻公共通道,原始设计方向为向屋内开,郑X、程X芳改变101号房屋原户门的设计方向,将户门由内开改为外开,101号房屋门前的公共走廊面积较小,且为郭X芬通行的必经之路,开门时势必会占用公共通行空间,造成通行不便,亦存在开门碰撞行人的隐患。当户门开启呈45度时,与楼道对面的墙壁距离仅为一人宽度,郭X芬肢体残疾,郑X、程X芳将户门改内开为外开给身患残疾的郭X芬的出行造成不便,郑X、程X芳作为邻居亦应当为郭X芬创造通行的便利。首欣物业公司作为各方所在小区的日常管理,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业主不得擅自更改设计规范,且已将整改通知送达郑X、程X芳。为了保证公共走廊的使用权,郑X、程X芳应当将101号房屋户门恢复原状,将户门外开恢复到原内开状态。本院对郭X芬请求郑X及程X芳将101号房屋户门由外开恢复至内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X、程X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101号房屋的户门开启方向从向屋外开启改为向屋内开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X、程X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旸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