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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郭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龙海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丙,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以及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郑清皇(另案处理)在龙海市东园镇凤鸣村阳光社南溪湾小区“潘多拉KTV”喝酒时因看甘某甲不爽,便伙同被告人郑某甲、郭某、郑某丙、苏某、郑某乙及郑某丁(另案处理)在“潘多拉KTV”二楼通道内对甘某甲、甘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丙、苏某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2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的刑事责任。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丙、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郭某、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郑某丙、苏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郑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江某提出,五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应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郑清皇(另案处理)在龙海市东园镇凤鸣村阳光社南溪湾小区“潘多拉KTV”喝酒时,以看隔壁包厢的客人甘某甲不爽为由,伙同被告人郑某甲、郭某、郑某丙、苏某、郑某乙及郑某丁(另案处理)在“潘多拉KTV”二楼通道内对甘某甲、甘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丙、苏某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2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的亲属各补偿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损失30000元人民币,甘某甲、甘某乙对郑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在龙海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人员吴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陈某、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投案证明书;郑某甲、郭某、郑某丙、苏某、郑某乙的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本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为逞强耍横,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丙、苏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郭某、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丙、郑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甲在被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人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五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五被告人对该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综合郑某丙、郑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郑某丙、郑某乙可宣告缓刑,但郑某丙、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XX滨代理审判员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