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法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常建荣与郭桂莲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荣又名常鸡换,郭桂莲,王万元又名王万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法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常建荣又名常鸡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莲,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万元又名王万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郭桂莲丈夫,现住址同上。原告常建荣诉被告郭桂莲、王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桂莲、王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荣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郭桂莲由被告王万元担保向原告常建荣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给付借款本金202000元,利息未付。截止2014年1月19日共下欠本金128000元,利息107160元。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郭桂莲给付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107160元。从2014年1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万元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桂莲、王万元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由被告郭桂莲向原告出具的2011年9月10日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郭桂莲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万元是担保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郭桂莲由被告王万元担保向原告常建荣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2012年1月20日给付���金5万元,从2011年9月10日到2012年1月19日,按本金33万元、月利率2%计算,共4个月零10天,利息28600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下欠本金28万元,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1日,月利率2%,共1个月零10天,利息合计7466元;2012年3月1日给付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18万元,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月利率2%,共262天,利息合计31440元;2012年11月23日给付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7万元,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月利率2%,共20天,利息合计2267元;2012年12月13日给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16万元,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8日,月利率2%,共54天,利息合计5760元;2013年2月8日给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15万元,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2%,共105天利息合计10500元;2013年5月24日给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14万元,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9日,共54天,利息合计5040元;2013年7月19日给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13万元,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月利率2%,共179天,利息合计15513元;2014年1月19日给付本金2000元,下欠本金128000元,利息106586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桂莲下欠原告常建荣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106586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原告陈述、自认在案证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万元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建荣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106586元,本利合计234586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保全费18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