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吕夫全与李阳阳、王宗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夫全;李阳阳;王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625号 原告吕夫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永军(系原告之子),男。 被告李阳阳,工人。 被告王宗元,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新欢乐买东。 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洋。 原告吕夫全诉被告王宗元、李阳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从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军、被告王宗元、李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夫全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阳阳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城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方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吕夫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李阳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夫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65元。 被告李阳阳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宗元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对原告单方委托物价评估电动车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李阳阳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城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方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吕夫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李阳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夫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夫全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65元。 还查明:被告李阳阳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系被告王宗元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及被告李阳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苏C×××××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065元。 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苏C×××××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车损计10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单方委托物价评估电动车金额不予认可的辩解,经查,该鉴定系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并非原告吕夫全个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具有客观、合法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夫全车损1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吕夫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从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九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