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山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山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姜能成,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月19日,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能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月12日,原告邱某甲、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生育两个女儿,2013年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更因双方的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性不同,常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一再忍让,一再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却不懂得珍惜。虽经亲朋好友劝解,但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有进一步改善。2013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形同虚设。原告面对这样的婚姻身心俱疲,对婚姻彻底绝望。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情投意合,感情基础较好。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两女,2013年4月7日领取结婚证。两人婚后感情更好,家庭和睦,不存在大的矛盾,偶尔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实属正常。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也希望被告看在双胞胎女儿及夫妻感情的份上,不与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邱某乙、丁某乙,2013年4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琐事有所争执,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因琐事发生口角实属正常,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双胞胎女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所争执应属正常。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产生矛盾时应相互沟通,共同解决问题,努力维系好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多次表示希望夫妻和好,给双胞胎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衡情原、被告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涯天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