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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洪英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洪英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秦皇岛市昌黎县关北山路18号。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英召,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上诉人洪英召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洪英召为其所有的冀C×××××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有车上人员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4日,在迁卢线迁安市易庄村北,李春祥驾驶豫E×××××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洪英召驾驶的冀C×××××轿车相撞,造成洪英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春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英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洪英召在卢龙县医院检查治疗一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6.11元、误工费37.3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8080元、公估费2905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62888.4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洪英召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洪英召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了查明本次事故事实、减少损失的合理必要的开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损失应先扣除李春祥及其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部分,剩余损失再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洪英召损失62888.48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洪英召62888.4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赔款应当扣除第三者应当赔偿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洪英召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洪英召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按责任比例赔偿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且法律明文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对此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洪英召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