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润泉与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润泉,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润泉,江西省南丰县供销贸易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南丰县桔都大道行政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慧娥,局长。委托代理人瞿东才,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朱润泉因其诉被上诉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润泉系南丰县供销贸易中心职工,住江西省南丰县琴城镇轻纺城40号,公民身份号码:××,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2日。朱润泉职工档案中的“人员登记表(1979年6月24日填)”、1979年10月24日“职工履历表”、1984年8月“执行商业、饮食、服务业业务人员修订工资标准补齐增资表”,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5年5月。2014年5月,朱润泉到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正常退休。同年6月18日,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朱润泉的人事档案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发给〈关于招工实行全面考核的意见〉的通知》[(79)劳总计字23号]规定以及《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朱润泉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以下简称“《行政认定》”),认定朱润泉办理正常退休所依据的出生年月应为1955年5月。朱润泉不服该《行政认定》,向南丰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同年7月31日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丰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润泉退休所依据的出生时间的行为。朱润泉认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法理,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认定》,并责令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朱润泉职工档案中的“人员登记表(1979年6月24日填)”中的出生年份1955年有涂改的痕迹。原审法院认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该辖区范围内企业职工进行退休审批的行政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通知》至今仍然有效,尚未废止。本案中,朱润泉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2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5月2日,两者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以朱润泉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润泉负担。上诉人朱润泉不服判决,上诉称:1、由公安机关签发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证件,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身份证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出生日期的管理与认定的行政职权,而劳动人事部门并不享有该项职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公民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权限,且与司法解释有关公民出生时间认定的规定相抵触,故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可适用性。3、职工档案上记载的年龄无需审核程序,仅凭个人意愿,存在草率性和随意性,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认定》,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政府部门,负有对职工人事档案管理和办理离退休工作方面的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通知》至今仍然有效,其根据上诉人朱润泉人事档案(特别是第一份档案)上记载朱润泉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5月这一事实,于2014年6月18日向朱润泉作出的《行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朱润泉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登记表;朱润泉职工档案材料中的人员登记表、职工履历表、执行商业、饮食、服务业业务人员修订工资标准“补齐”增资表;《关于朱润泉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南丰县人民政府丰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范围内企业职工进行退休审批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朱润泉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而其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人员登记表》中填写的1955年5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上诉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5年5月认定为上诉人朱润泉办理退休的出生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其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朱润泉办理正常退休的行政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润泉上诉提出只有公安机关才具有对公民出生日期的管理与认定的行政职权,而劳动人事部门并不享有该项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权限,且与司法解释有关公民出生时间认定的规定相抵触,故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可适用性。经审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时如何认定出生时间的规定,与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并不矛盾,且不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情形,故对上诉人朱润泉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朱润泉上诉提出的职工档案上记载的年龄存在草率性和随意性,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润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润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水松代理审判员 余惠娇代理审判员 黄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