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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农历11月5日,原、被告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4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甲;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闹。近年来,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也不尊重老人。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以求减少矛盾,但被告竟于他人网上聊天,语言暧昧。2014年正月初三,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虽经亲友劝说,被告依然没有好转;同年3月4日晚,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留下两个孩子无人照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21日乾县法院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依然处于恶化状态。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9年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初关系较好,但近年来,因被告有过错,经常在外寻花问柳,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并不是经常怀疑原告,而是原告出轨,被告知道和原告有婚外情的女性有:2006年和礼泉县的南英,2008年和乾县北寺学校的甘娟、2012年和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勒尔的黄慧(09974620036)、2013年10月和被告院子的王娟宁,以上的人几乎都给被告说过和原告的事情,其中新疆的黄慧还愿意为被告作证,考虑给原告面子,被告拒绝了黄慧的好意。虽然原告有婚外情,但被告看在儿女和婚龄12年的份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不尊重老人、2014年3月4日离家出走之事,在上次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查清,原告的父亲也作证,根本不是原告所述。(二)、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必须答应被告下列离婚条件:第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去年10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工资私自存下,原告职业为挂车司机每月5000多元,现有七八万被原告隐匿,离婚时此款应依法分割;第二、女儿刘某甲随我生活,但因为女儿有皮肤病,今年以来虽在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但需常年用药治疗巩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每月700元直至18岁,一次性给我54000元,如果原告不给被告钱,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第三、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对婚姻有过错,依法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多次出轨,故被告要求50000元;第四、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双方若离婚,被告没有住房、工作,经济非常困难,而原告每月收入5000多元,依法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金50000元;第五、应保证被告对孩子探望的权利。2014年上半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乾县法院予以驳回。之后,原告将孩子刘某乙带走,同年10月19日,被告想探望刘某乙,因探望孩子,原告殴打被告,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第六、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应由原告偿还。2013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工资隐匿,不给被告和孩子生活费,为给刘某甲看病及两个孩子的生活,被告借张群会7000元,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用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被告共同生活12年,婚后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有过错,但被告愿意原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和子女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3、小天鹅幼儿园接送卡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4、证人刘某丙(系原告父亲)的证言,证明被告不尽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无故离家出走。5、(2014)乾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4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2014)乾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刘某甲患有皮肤病,需要治疗。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照管两个孩子及给女儿看病的花费。3、证人张群会(系被告表妹)的证言,证明被告因给孩子看病向其借款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的病已经治好;证据2、3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借款人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受案登记表和乾县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现场记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王娟宁打架与原告无关,原告打被告是因为被告骂原告的父亲;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农历11月5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2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4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在黉学门中学一年级上学,随被告生活;2009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27日,刘某甲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皮肤科门诊科住院诊治,临床臆断为寻常性银屑病。被告的嫁妆有:双人布沙发1个、茶几1个。夫妻共同财产有:床2个(一大一小)、电视柜1个、三开门被柜1个。2014年3月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2014)乾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并结合子女的意见,女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鉴于女孩刘某甲患有皮肤病的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的嫁妆系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男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张某某的嫁妆:双人布沙发1个、茶几1个,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床2个(一大一小)归原告刘某所有;电视柜1个、三开门被柜1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琳代理审判员  景岳人民陪审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