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成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松,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始,被告人杨成松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东凤镇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成松窜至东凤镇小沥村村府对开路段准备向胡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成松身上缴获海洛因1.74克及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叶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成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松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