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8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8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