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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春华申请执行王宏伟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华,王宏伟,盛巨丰,李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杨春华,女。申请执行人王宏伟,男。委托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盛巨丰,男。被执行人李文玲,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宏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盛巨丰、李文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春华于2015年1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杨春华是案外人,提出(2015)密执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盛巨丰名下位于八五五农场金鑫小区5号楼2号车库是异议人所有。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人王宏伟向本院申请执行盛巨丰、李文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八五五农场房地产管理科发出(2015)密执字110-2执行裁定书,将盛巨丰、李文玲金鑫盛小区5号楼2号车库进行查封;并下发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杨春华对查封的5号楼2号车库提出异议,坚持该栋房屋为其所有,提出五份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和取暖费。在2013年,杨春华和盛巨丰达成口头买卖车库协议,盛巨丰以130000元购买该车库,并交纳了盛巨丰名字的契税,后盛巨丰未给付房款,杨春华收回了房屋。杨春华要求解除对这栋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春华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法院查封金鑫小区5号楼2号车支付房款,但该房屋已经卖给盛巨丰,且盛巨丰交纳了契税,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春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明珠审 判 员  吕国祥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增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