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献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哈某某在献县本斋乡本斋西村,用鸭肉混合牛脂肪冒充牛肉制作成名为“鲁西肥牛”(也称精品三号)的肉品,销往大连市王某某处,销售额70000余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哈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哈某某在献县本斋乡本斋西村,用鸭肉混合牛脂肪冒充牛肉制作成名为“鲁西肥牛”(也称精品三号)的肉品,销往大连市王某某处,销售额7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哈某某供述,自2011年9份开始从事牛羊肉加工生产,厂名嘉禾清真肉类加工厂,他是厂子的法人。2013年4月分开始卖给了辽宁省大连市的一个客户两个品种,鲁西肥牛(也叫精品三号)和精致真空肉砖,鲁西肥牛是鸭子肉和牛脂肪制成的,真空肉砖是羊肉和鸭子肉掺合在一起的,通过别人要了大连客户的电话,电话联系的对方要什么样的货,什么价格,说好了发的货。共计销售了四次,第四次的货款对方未付,总价值约价值约十五万余元,没有记账,鲁西肥牛销售额是七万元,是通过银行交易的。真空肉砖外包装注明是鸭子肉和羊肉。发给大连的肉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证明。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接到哈某某打来的电话,说是一个客户介绍的问他需不需要肥牛板(鲁西肥牛)和羊油板(精致真空肉砖),通过联系先进了一批,顾客反映不错,就又进了三批,总价值十四万元左右,鲁西肥牛价值七万元,精品真空肉砖价值七万元。哈某某2013年5月7日发的第四批批货“精品真空肉砖”和“精品三号”他没有付款。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经营富祥肉类食品批发部,经营过精品三号(鲁西肥牛),精品真空肉砖,是从河北一个叫哈某某的人那里进来的。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开始在哈某某厂子里干活,哈某某从外面购进羊肉、牛肉、鸭子肉,把骨头去掉,把鸭子肉掺上羊脂肪,冷冻后卷成卷就行了。5、中国检科院综合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样品规格,精品三号,编号:CAIQ1300269****,证实检测出鸭源成分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哈某某出生年月及住址。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某某与哈某某的银行交易情况。8、献县公安局抓获经过,2013年10月28日上午8时40分,在106国道单桥村的岔道口将哈某某抓获。9、献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哈某某无犯罪前科。10、案件的来源,证实2013年7月16日10时许,献县公安局接到沧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转警,献县本斋乡的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掺有鸭肉的假冒伪劣的牛肉制品,经查,哈某某,男,现年61岁,回族,家住献县本斋乡本斋西村,该人2013年4月份内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嫌疑,同年7月16日对哈某某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鸭肉冒充牛肉,销售金额7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李兰珍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