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新花诉被告韦好尤、宜州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花,韦好尤,宜州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6号原告韦新花,女,1990年9月11日生,壮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北牙乡拿网村六垒屯**号,现居住地:宜州市同德乡同德卫生院。身份证号:4527021990********。委托代理潘朝吉,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好尤,男,1982年5月12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屏南乡果立村六代屯**号。身份证号:4527021982********。被告宜州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解放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9430933-2。法定代表人韦毓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地址: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23号。代表人:黄正贤,经理。原告韦新花诉被告韦好尤、宜州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日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吉、被告韦好尤、被告宜州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的代表人黄正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新花诉称,桂MT1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韦好尤2014年6月26日2时25分驾驶桂MT10**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州市龙江路一桥中间时,与相向行驶凌锋驾驶的桂M7J1**号摩托车(后搭载韦新花、韦周雪)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韦新花、韦周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新花即被送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髌骨韧带部份离断伤。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复诊,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好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新花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韦好尤驾驶的桂MT10**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0032元(132元/天×76天)、护理费1070.4元(66.9元/天×16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012.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好尤、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韦好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468.19元。同意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桂MT1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告韦好尤驾驶,被告韦好尤2014年6月26日2时25分驾驶桂MT10**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州市龙江路一桥中间时,由于被告韦好尤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相向行驶凌锋驾驶的桂M7J1**号摩托车(后搭载韦新花、韦周雪)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韦新花、韦周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新花即被送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髌骨韧带部份离断伤。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复诊,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好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锋虽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凌锋不负事故责任;韦周雪、原告韦新花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韦好尤驾驶的桂MT10**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韦新花户籍在宜州市北牙乡拿网村六垒屯,其从2013年3月至今在宜州市同德乡卫生院工作。原告韦新花因该事故住院、休息期间没有被宜州市同德乡卫生院减扣工资。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二份、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与宜州市同德乡同德卫生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宜州市同德乡同德卫生院的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桂MT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各一份、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韦好尤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在没有设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相向行驶凌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韦新花、韦周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好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锋虽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凌锋不负事故责任;韦周雪、原告韦新花作为乘坐人,应无事故责任。韦好尤所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保留交强险中的残疾赔偿60000元赔给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韦周雪),不足部分本应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被告韦好尤的雇主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韦好尤驾驶的桂MT10**号小型客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替代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才由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韦好尤作为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由被告韦好尤与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新花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宜州市同德乡卫生院工作已有一年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十级)应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070.4元(66.9元/天×16天)、鉴定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到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事故使原告在以后长期的生活中受到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总计为52980.4元。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住院和休息,但其住院和休息期间收入没有被扣减,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无需被告宜州市昌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好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新花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新花损失2980.4元(52980.4元-50000元)。三、驳回原告韦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585元,原告负担1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日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