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丁某抢劫罪,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郝世银)1998年7月27日被告人丁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为劫取他人钱财,携带自制的辣椒水以租车为名,在徐州市贾汪区、铜山区抢劫作案二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以租车为名,将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骗至贾汪区紫庄镇石庄村南小路后,采取辣椒水喷眼、殴打、言语恐吓等方式劫取李某电动三轮车等财物后逃跑。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370元。2、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以租车为名,将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骗至铜山区大许镇麻沟村附近的偏僻路段后,采取辣椒水喷眼等方式劫取张某电动三轮车等财物。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3年1月30日夜,被告人丁某至徐州市子房小区42号楼单元楼下院内,采取锯断锁链的手段将徐某停放在院里的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辩解其劫取李某电动三轮车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抢劫该电动三轮车,经查认为,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因此被告人丁某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审 判 员  郭 辉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