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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知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庆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李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持有“解百纳”注册商标,经长期推广使用,“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神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商标侵权故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2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以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系驰名商标,注册权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10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3、购买侵权商品32元的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工商调档发票5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2082元合理费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公证书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公证书公证证明的相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授权书、工商登记资料、购买侵权商品的小票及发票、工商调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暂收调查费凭证为原件,但无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公证封存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解百纳”注册商标现处于权利存续期。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年6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潘靖及袁菊花来到位于南通市如皋市九华镇上的门头为“得天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现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1瓶,支付购物款32元,并取得小票1张,小票上盖有如皋市得天超市发票专用章,袁菊花对门店外部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粘贴标签后进行了封存。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签上标注有“神舟”“shenzhou”、“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签上标注有“神舟解百纳干红葡萄”字样。另查,李庆华经营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如皋市得天超市,经营场所在如皋市九华镇九华社区居委会32组1号,经营场所18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家电、蔬菜等零售。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有以下费用:购买侵权商品32元、工商调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神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的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维权客观上的费用支出,一并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李庆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剑平审 判 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