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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9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倪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左右某日晚,被告人冯某与杜进祥、许海生、杜春利、陈临沂(均已判刑)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宁杭公路南侧约200米、泰盈路东侧30米处菜地(坐标E118.92793○,N32.05560○,H19.9M),采用打洞挖坑的方式,盗掘古墓葬2座。经南京市博物馆考古专家鉴定:该处墓葬系清代土坑墓,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冯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掘古墓葬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进祥、许海生、杜春利、陈临沂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冯某开车接送盗墓人员并亲自参与挖掘古墓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徐恒新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