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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为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周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言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3天被告就离开了家。因为被告长期不回家,夫妻感情日渐不和。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未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据3、原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再婚,被告与前夫的儿子现在由被告抚养,原告做为养父没有尽到养父的责任。被告是因为要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儿子,所以才没有回家。被告徐某某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徐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2011年2月22日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缺乏沟通交流,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同心同德,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