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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刘某、徐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练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徐某乙、叶某、练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练某协商后决定驾驶机动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赔款。2013年8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练某、刘某指使被告人赵某驾驶浙b×××××车辆,被告人刘某驾驶浙b×××××车辆,在本市鄞州区鄞州大道与万成路交叉路口故意相撞,制造浙b×××××车辆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练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370元,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位于本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上海银行大厦xx-xx楼)骗取理赔款人民币7150元。经查,xx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投保人系被告人练某的妻子秦某。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协商后决定驾驶机动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赔款。2013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乙、叶某在被告人徐某甲、刘某的授意下,分别驾驶浙b×××××、浙b×××××机动车,在本市北仑区小港渡口故意相撞,制造浙b×××××车辆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甲向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7900元,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骗取理赔款1900元。经查,浙b×××××车辆被保险人、投保人系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陈黎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同日徐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叶某在宁波火车站被抓获。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练某、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将骗取的上述理赔款退还保险公司,其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汪某、俞某、于某、秦某的证言,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资料,赔付资料,保险公司事故处理照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公司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徐某乙、叶某、练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保险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徐某甲、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叶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徐某乙、赵某、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保险公司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