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焦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焦凯辉,丁纪彩,焦亚辉,丁改,刘占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权寨镇权寨街。法定代表人朱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凯辉,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纪彩,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亚辉,男,200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改,女,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江,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耿秀枝,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占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号。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丁纪彩及被上诉人焦凯辉、丁纪彩、焦亚辉、丁改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上诉人刘占江的委托代理人耿秀枝、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15时33分,在107国道西平县金凤路路口,刘占江驾驶豫Q×××××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焦保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焦保国连人带车倒地后,货车又将焦保国连人带车辗扎,造成焦保国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占江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保国不负责任。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8月22日,刘占江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把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以4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占江,同时该车挂靠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时止。投保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向投保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相应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定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占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方可以掉头,但不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刘占江驾车逃逸。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占江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豫Q×××××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占江,但挂靠在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占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事故当事人刘占江和焦保国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可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刘占江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应由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又辩称刘占江有驾车逃逸的情况,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也不承担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焦保国属于农村户口,生于1966年12月10日,死亡时48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8475.34元=169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焦亚辉系焦保国与其妻丁纪彩第二个儿子,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人=14069元;原告丁改系焦保国母亲,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焦保国,女儿焦红芹,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人=14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13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6923元。原告主张260000元,予以支持。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260000元-110000元=150000元,扣除被告刘占江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1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由被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刘占江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2920元,由被告刘占江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将豫Q×××××号车所有权转移给了刘占江,上诉人对该车既未实际控制也不享有收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肇事前已向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逃逸不赔偿的约定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该公司未就该条款告知车主,因此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仍需承担理赔责任。3、被上诉人刘占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并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豫Q×××××号车主刘占江或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焦凯辉、丁纪彩、焦亚辉、丁改辩称,原审递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车辆与同达物流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同达物流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占江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驾车逃逸的情形不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占江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2年8月22日将豫Q×××××号车所有权转移给刘占江,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占江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注明“本车挂靠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行驶证一栏注明所有人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故豫Q×××××号车与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对该车既未实际控制也不享有收益而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辆驾驶人刘占江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均已签章,系对此免责条款的确认,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就逃逸不赔偿条款告知投保人。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善尽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刘占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焦凯辉、丁纪彩、焦亚辉、丁改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于法有据。故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