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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卢茂贵及第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卢茂贵,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石平。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茂贵。委托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芃。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卢茂贵及第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勇,被告卢茂贵及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大型的保安服务公司,一直规范管理,与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5月25日应聘我公司保安人员,并不是仲裁认定的2013年6月30日进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至今保存着被告2013年5月25日亲笔填写的《保安人员应聘登记表》、《承诺书》和《中城卫员工规定资产与易耗品领取回收登记表》。保安人员应聘登记表,更是涉及到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成员和工作经历等私人信息,这些信息只有被告清楚,其他人是没法知道的。2013年6月2日,被告签署声明,要求自行办理社保。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仲裁委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作出了模棱两可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是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公司的成都分公司,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原告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是要扫描并发送至总公司存档的。通过上述我公司掌握的证据,证明被告所说的一切都是谎言。被告2013年5月25日应聘到我公司,按照公司正常的流程,在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纪律,擅自离岗。2014年5月,因为被告自己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客户单位推销保险,在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处分之时,被告擅自离开岗位。因此原告不存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更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825.30元和鉴定费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仲裁费用。被告卢茂贵答辩称,仲裁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第三人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应聘,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内容包括被告的个人、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的工作经历,不含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数额、工���期限等内容。被告2013年6月30日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5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282.53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成都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第三人或者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7500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裁决内容:一、原告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825.3元。三、原告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否认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名系自己所签。仲裁委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尾部乙方“卢茂贵”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签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结论为:“2013年6月14日《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处‘卢茂贵’签名系复制形成字迹,不是直接手写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25日的保安人员应聘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的保安人员应聘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上班后,原告应当与被告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离职时止,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庭审中仍举出2013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与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合同尾部乙方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直接手写形成,该签名系复制形成的,因此,该份劳动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从2013年7月30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离职时止,为10个月,金额为22825.3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认,经鉴定不是被告本人亲笔所签,系复制形成,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鉴定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不承担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825.3元和鉴定费1200元的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中城卫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肃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