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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周雨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杨美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雨成,男,1984年8月14日生。原告南京洛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瑞公司)与被告周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瑞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瑞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周雨成为筹办健身会所与原告洛瑞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体育健身器材,总价款合计31575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23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雨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洛瑞公司与周雨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洛瑞公司向皓纱健身会所提供价值315750元的健身器材;合同签订后,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货物发到需方处,并于2013年10月11日前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供货地点为淮安市涟水县安东商业广场四楼;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20000元,余款支付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如需方对延误付款有责任,供方可按下列比率向需方索赔,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该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了洛瑞公司公章,需方处载明单位名称为“皓纱健身会所”,但未加盖公章,仅有周雨成在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洛瑞公司按约向“皓纱健身会所”供货,“刘浩”于2013年10月10日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周雨成亦在收货单上注明“货物已收齐”并签名。后周雨成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4月24日,周雨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涟水县皓纱健身会所欠洛瑞公司健身器材款贰拾叁万零柒佰伍拾元整。该欠款及合同约定法律责任由周雨成和孙(?)承担。欠款人:周雨成。2014年4月24日。备注:若欠款人未还款,同意洛瑞公司向洛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不免除皓纱健身会所的法律责任。对器材质量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洛瑞公司当庭陈述,经查询,“皓纱健身会所”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洛瑞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书、收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雨成作为“皓纱健身会所”的代理人与原告洛瑞公司签订合同,理应知晓“皓纱健身会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现原告陈述“皓纱健身会所”未进行工商登记,结合《合同书》签订时仅有被告周雨成签名、而无“皓纱健身会所”盖章,合同履行中亦由被告周雨成本人确认收货并出具欠条等行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洛瑞公司与被告周雨成。原告洛瑞公司依约向被告周雨成供货,被告周雨成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周雨成至今未向原告洛瑞公司支付货款230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约定,尾款应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洛瑞公司支付,现原告洛瑞公司主张被告周雨成支付货款2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洛瑞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瑞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34元,由被告周雨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乔道生人民陪审员  马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