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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大专文化,住高密市柏城镇大吕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VP8X**号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北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案发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除上述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