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女,1969年12月31日生,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江自治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奉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包工头与工人的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奉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被告人王某甲对奉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白塔饭店门口的路边遇到奉某某,二人为之前的事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黑色铁质弹簧刀捅向奉某某的胸部及背部,导致奉某某肺部受伤,奉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奉某某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女儿王某乙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某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1378.14元,护理费916.2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8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177.84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尽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有故意伤害行为发生;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女儿王某乙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自首;4、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情况及该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6、伤情说明、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人的伤情经鉴定系重伤二级;7、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经过;8、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及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另行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美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人民陪审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