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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代明等与浑源县下韩乡政府、浑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明,刘仙英,代全军,代全斌,代世军,代日琴,代树琴,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浑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同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仙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全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全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世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日琴,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树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浑源县下韩村。法定代表人张东皞,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殿勇,男,该乡人大副主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浑源县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德忠,男,该局职工,住浑源县永安镇。上诉人代明、刘仙英、代全军、代全斌、代世军、代日琴、代树琴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明、刘仙英、代全军、代全斌、代世军、代树琴,被上诉人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勇、浑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原告未经审批将现住房院原土板院墙推倒向南扩建出1.5米左右。2009年10月30日,被告浑源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1月10日下午6时许,二被告将原告所建南围墙及东、西墙与南墙结构处推倒。(2010)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同年6月22日向二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二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场勘查,被推南围墙长29.7米,西墙受损长度3.8米,东墙受损长度4.2米,现有东、西墙基长22米,高3.8米,东墙未被推倒部分用木架支撑。原告南院墙(三七墙)受损面积112.86平方米,东、西墙(二四墙)受损面积30.4平方米,东墙歪斜部分67.64平方米。参照浑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三七墙每平方米材料费市场价78.5元,原告南院墙(三七墙)受损材料费计8772.95元。二四墙材料费市场价每平米50.37元,原告东、西墙(二四墙)受损材料费计1531.25元,东墙(二四墙)歪斜部分材料费市场价每平米50.37元,计3407.02元。以上费用共计13711.22元,取整13711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本案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原告未经审批占地建筑墙的行为二被告作为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理,但二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法定授权强拆推倒原告院墙而损坏砖、砂等实际是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合法权益是法律予以确认并保护的权益,原告主张被推南墙造成的损失的材料费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予以支持。而原告扩建院墙的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的砌墙工费不属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关于原告刘仙英腿脚摔伤所花医药费,与本案二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坏、丢失物品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二被告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借租架板、钢管的损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的物质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刘仙英精神损害及六户家庭的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谁拆谁垒属于变更诉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涉及的权属争议不属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浑源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71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原告代明、刘仙英、代全军、代世军、代世斌、代日琴、代树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砌墙工费、赔偿损坏、丢失的物品,所租借架板、钢管损失,刘仙英腿脚摔伤所花医疗费、刘仙英精神损害及六户家庭的损失共计50万元。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土资源局、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代明新建房屋和圈建院墙的时候,无人过问是不对的;刘仙英的伤情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提院墙没有而导致财物被盗不正确。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下韩村村委的证明材料;2、2009年10月29日,浑源县国土资源局对代明的询问笔录、勘查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证。3、白振军、白永富的证明材料;4、录像说明;5、农村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紧急通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政策法规7部节录15页;6、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庭审材料复印17页、浑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卷材料复印件42页、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材料卷证据材料复印件13页。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下韩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代明建房占地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各一份;2、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代明、刘仙英、代全军、代全斌、代世军、代日琴、代树琴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4份及住宅地基平面图;2、照片3张;3、财产损失清单2页。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随案移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浑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的计算标准,即:上诉人代明等人南院墙(三七墙)受损面积112.86平方米,东、西墙(二四墙)受损面积30.4平方米,东墙歪斜部分67.64平方米。参照浑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三七墙每平方米预结算总造价151.54元(含工费),南院墙(三七墙)受损面积的预结算总造价为17102.8元。二四墙预结算总造价每平米95.52元(含工费),东、西墙(二四墙)受损面积预结算总造价为2903.9元,东墙(二四墙)歪斜部分预结算总造价为每平米58.68元(含工费),计3969.1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3975.8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浑源县人民法院(2010)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确认浑源县国土资源局和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已生效的本院(2011)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也确认了浑源县国土资源局和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维持了(2010)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土资源局和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代明等人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判依据浑源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并计算出被推南墙造成的砖、砂等建筑材料费损失为13711.22元欠妥。本院认为,砌砖的工费属于扩建院墙时的必然、实际的支出,也属于直接损失,原判未予支持,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代明等人请求赔偿砌墙工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土资源局和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代明等人人民币23975.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代明等人所主张赔偿损坏、丢失物品、所租借架板、钢管的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代明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刘仙英腿脚摔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但上诉人代明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仙英腿脚摔伤与二被上诉人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代明等人要求赔偿刘仙英的精神损害及六户家庭的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浑源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71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浑源县下韩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代明、刘仙英、代全军、代全斌、代世军、代日琴、代树琴人民币共计23975.82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谭丽峰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