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武玉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玉棠,男,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1996年2月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2006年2月、2010年4月因盗窃分别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玉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玉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武玉棠到黄山市屯溪区军分区附近手机店,将被害人丁某某一部“三星SM-N9009”手机盗走。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4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武玉棠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停车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凌某某口袋内钱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3.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武玉棠到黄山市屯溪区卫校附近,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口袋内现金300元,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个、赃物现金391.3元;书证被告人武玉棠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购买手机凭证;证人黄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施某某、凌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武玉棠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玉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玉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认可,对第二起、第三起盗窃事实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武玉棠到黄山市屯溪区昱中花园对面军分区附近一手机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M-N9009”手机盗走。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武玉棠到黄山市屯溪区卫校附近的菜市场,趁正在买鱼的被害人施某某不备时,用镊子将其口袋内现金300余元盗走,恰巧被路人黄某某看见并报警,后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武玉棠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00余元及作案工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一)物证1.镊子一个,系被告人武玉棠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2.现金391.3元,系公安民警抓获武玉棠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的现金,印证武玉棠盗窃的事实。(二)书证1.基本身份信息,证明武玉棠的基本身份情况。2.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4日9时许,民警在黄山市屯溪区卫校大门附近,在证人黄某某协助下,将涉嫌盗窃的武玉棠抓获的事实。3.发票,证明被害人丁某某购买手机的购货凭据。4.(2012)屯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武玉棠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日13时许,其放在手机店柜台上一部白色“三星SM-N9009”手机被盗,时价4190元,手机套为粉红色外壳的事实。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其在黄山市屯溪区卫校门口菜场买鱼,裤子左边口袋内现金300余元被盗,被一名60多岁的女子看见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丁某某手机被盗,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偷手机的人是一名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9时许,其在屯溪区卫校附近看见一名身穿蓝色T恤的男子用镊子盗走一名老人口袋内的钱,有一张百元钱是对折的,里面有多少钱看不清,至少有一百元,其随后盯梢并报警的事实。(五)屯价证(2014)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SM-N900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六)辨认笔录1.证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甲对盗窃丁某某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证是本案被告人武玉棠的事实。2.被害人施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某对看见偷其财物的证人进行辨认,指证是黄某某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对盗窃施某某财物的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证是本案被告人武玉棠的事实。(七)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抓获武玉棠时,从其身上搜查出不锈钢镊子一个、钥匙三串、现金391.3元,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八)监控视频,证明被害人丁某某手机被盗的全部过程。(九)被告人武玉棠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在黄山市屯溪区昱中花园对面手机店的桌子上盗窃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手机上有红色外壳。2014年10月4日早上,其带着镊子到黄山市屯溪区卫校附近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玉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玉棠实施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否认该起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玉棠实施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由于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玉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个,予以没收;被盗白色“三星SM-N9009”手机一部,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玲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应辰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超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