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本才诉被告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才,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杨本才。被告: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住所地:什邡市方亭蓥华山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涛,该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本才诉被告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以下简称“长城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凌于同年12月3日、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才,被告长城烟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才诉称:1、原告1990年参加工作,于2001年起在原什邡卷烟厂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07年原告在原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什邡分厂雪茄制造部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1月份与工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为“维修主修”。2007年9月,原什邡分厂雪茄制造部由分厂脱离,被告长城雪茄烟厂成立,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条款仍然为机械设备维修主修。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再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条中,被告以“生产操作类”的工作类别来代替了法规规定应当注明的工作内容,且被告在该条款中标明“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对乙方工作进行调整”,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作内容必须明确及变更工作岗位应当协商一致的规定。2、2013年11月20日后,维修班张贴10月绩效考核情况。其中,原告在10月8号至10月27号期间未跟班维修,绩效系数由跟班主修1.25调为1.2,当月原告的绩效工资被扣发了300多元,而到当时,原告才知道10月份(处以原告“待岗学习时”)被莫名扣掉的200多元也是这一理由。因此,两个月中,原告共被扣去了绩效工资600余元。3、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贴了工厂于2013年10月开始强行推行的“双选”结果,其中,原告在部门“双选”中的得分为68.98分,因不足部门所要求的70分而“落选”。随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强行调整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生产操作类的生产预备工及挡车工岗位。4、原告于2013年12月底被强行变更了工作内容,导致原告失去参与工厂2014年开始推进执行的技师薪酬新标准的机会,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5、到2013年3月,原告累积被安排加班天数达到142天之多,至2013年9月30止,原告通过一段时间的休假后,还有123天加班,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安排的加班天数仍然还有122.75天之多,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一直推诿。5、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下属管理机构设备动力部维修班公布张贴《维修班关于对杨本才同志不服从班组工作安排的内部处理意见》,对原告处以暂停维修工作,班组内部待岗学习,待本人认识和态度端正后,班组予以安排工作。处分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至18日拒不执行班组安排每天8:00至18:00的工作时间,而原告之所以拒绝的原因在于原告所在班组负责人不按被告《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管理》的要求申报加班。针对以上事实,原告首先向工厂各级进行了申诉,未果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经受理、审查,于2014年的10月28作出德劳仲裁字第(2014)193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德阳市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一直从事机械设备维修主修,仲裁委员会虽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为无效条款,但未确认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为机械设备维修主修;二、未跟班即下调绩效系数系被告针对原告个人的一个扣款理由,系被告针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行为,根据被告制定的《维修人员分工及绩效等级》规定,原告在未跟班期间实际从事检修主修工作,原告绩效系数不但不应从1.25降至1.2,反而应上升至1.3,据此原告损失合计应为1000元;三、被告推行的“双选”工作系违法强行推行,原告因不支持被告“八小时上班二十四小时服务”的工作理念而被认定为不胜任工作,因此被调整工作内容,而实际上原告不仅胜任工作,而且业绩优异,被告的行为系单方面强行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属违法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被强行变更工作内容损失30000元;四、原告122.75天的加班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1.375天、休息日加班61.375天,2013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历年职工加班积累补休处理实施方案》仅应适用于对休息日加班问题的处理,而原、被告早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已对休息日加班作出了特别约定,应依照特别约定处理,因此以原告2013年度的工资总收入123760.86元为基数,原告的加班工资共计为103044.1元;五、由于原告拒绝违章加班,被告维修班对原告处以待岗学习处分,该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明显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认定原告合法的实际工作内容为机械设备维修主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月被扣发的劳动报酬1000元;3、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违法强行变更了的机械设备维修主修的工作内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违法强行变更工作内容后的收入损失3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03044.93元;6、判令认定被告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待岗处分违法,认定被告构成强迫原告加班。原告杨本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二、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加班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2007年1月29日)。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内容为主修。四、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2012年5月15日)。用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上被告的工作内容条款由主修修改为了生产操作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加班需要与原告协商,已经约定加班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报酬及休息日加班的清算方式等情况。五、维修班维修工工作考核表(2013年8月-10月)。用以证明原告努力工作、表现突出,没有态度不端正的现象,被告以不成立的理由降低了原告的绩效系数。六、考勤表(2013年4月、11月)。用以证明有其他2名跟班主修没有执行跟班作业及加班有补休。七、“员工择岗、部门择员”双选工作实施方案,“员工择岗、部门择员”双选工作实施细则,“长城雪茄厂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管理”文件。用以证明被告采用胁迫手段强制职工参与“双选”,强制职工同意有可能发生的工作内容变更。八、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论文网页界面。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资质及能胜任设备维修工作。九、薪酬管理程序部分页面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技师和中级操作工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执行标准及其差距。十、维修班人员加班补休统计表(2013年3月31日)、维修班补休结存表(2013年11月30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十一、2013年职工工资收入通知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十二、关于历年职工加班积累补休处理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制定的以换休来置换所有加班形式的方案违法。十三、维修班关于对杨本才通知不服从班组工作安排的内部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班组强行安排加班被原告拒绝后,原告被处以待岗学习。十四、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管理。用以证明被告制定的安排加班的流程。十五、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安排加班时按照法规和制度的要求流程执行,在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加班制度时,原告有权拒绝加班。十六、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0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对申请人有打击报复的动机。十七、仲裁证据摘录。用以证明被告实行的维修分为跟班主修和不跟班的长白班检修主修,原告在不跟班期间从事的检修主修的绩效系数应为1.3。十八、仲裁庭审笔录摘录。用以证明被告安排职工上白班时都有两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十九、工作时间和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对职工执行“待岗”是一种处分行为。被告长城烟厂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实际工作内容为机械设备维修主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告曾从事过维修工作,不等于原告就该一直从事维修工作,不等于用工单位不能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的原单位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在原单位的工作岗位与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精神,采用“员工择岗、部门择员”的方式,根据笔试、面试的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依法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是用工单位的合法权利;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管理、评价和考核是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工作的评价和考核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一视同仁采用同一标准,是用工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其只涉及合理性、科学性问题,不涉及合法性问题,是否合理,应由企业自主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其被扣发的绩效工资的请求,依法不成立。绩效工资是根据工作业绩核发的,属于奖金的性质,不是理所当然应一成不变发放的;这里所说的“扣发”是核定发放的“发”,并不是处罚性质的“扣罚”,其实质是根据劳动者不同的工作内容和职责核定标准的问题,并不带有惩罚、处罚性质,属企业自主管理范畴,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在原告所称被扣发绩效工资的那两个月里,不管原告基于何种理由,其拒绝从事维修跟班作业属实,原告本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跟班作业与非跟班作业在工作内容、职责上必然有所不同,根据被告实施多年的《维修人员分工及绩效等级》规定,原告在其拒绝跟班作业时就理应承担因不跟班作业产生的工作任务变化而导致的绩效考核收入减少,且其并未对这种可预见性的减少结果提出异议。三、原告要求恢复被违法强行变更了的维修工工作的请求,依法不成立。2013年底被告进行的“部门择员、员工择岗”的“双选”工作,其范围是被告的全体职工,并非针对原告个体,不存在以此方式对其打击报复之说;“双选”工作以笔试、面试的方式,对现有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对拟选定的工作岗位进行能力素质测评,并最终确认工作岗位,是对劳动者岗位胜任素质的考评,并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做出调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之规定;“双选”工作完全公开、公平、透明操作,被告提前告之了所有职工各岗位的考核任职条件、考核内容、考核选择办法、考核胜任标准、各岗位的待遇等信息,由用人部门与劳动者互动互选,体现了双方的共同参与、体现了双方的平等协商,是完全透明的双方共同参与协商变动的一种形式;在双选方案和办法公示期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厂职工并未对方案和办法提出异议,认同了该“双选模式”的,认同了按既定“双选模式”所产生的结果调整具体工作岗位;对原告工作的调整,是基于对其笔试、面试考核评价的结果依法进行的工作调整,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管理、考核、评价是用工单位的合法权利。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因被违法强行变更工作内容后的收入损失3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成立。对原告工作的调整是依法调整,而非违法强行调整,被告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是用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按照“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收入的变动合理合法,损失的事实并不存在。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103044.93元的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告结存加班的产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2008年“5.12”地震后,工厂易地技改搬迁恢复重建抢抓生产的阶段,共计100多天,二是2012年至2013底正常生产阶段,原告按程序申报审批的加班12天,但在正常生产阶段,已安排原告补休19天。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发放加班工资并不是处理加班的唯一方式。针对人力不可抗力的特殊时期形成的加班积累,工厂在遵循《劳动法》精神的基础上,于2013年6月1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历年职工加班积累补休处理实施方案》,按照该方案,原告所在班组于2013年9月、10月多次安排原告补休结余的加班,但遭到原告拒绝,这122.75天系原告拒绝补休,放弃履行自己的权利而导致的结余结果。故原告要求支付其122.75天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均不成立。六、关于原告要求认定对其待岗处分违法及构成强迫加班的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告所谓的“处分”事实并不存在。按照工厂制度待岗处分应只发放不低于地方政府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原告并没有因此被扣罚过一分钱;根据《岗位说明书》约定,原告应当接受上级安排布置的临时性工作,班组要求原告暂停日常维修工作,学习工厂、班组的管理制度,属于对其工作的临时性安排,且学习制度是按规章制度开展工作的前提,是属于原告应知应懂的,是与其工作密切相关的;原告在早期提交给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清楚的表述到“2013年10月16日,在与维修班班长、副班长商讨有关工作安排的时候……”等等,可以清晰的表明当时工作安排时的状态,是与班组管理人员的协商安排过程,不存在对原告强迫加班的情况;在原告缺乏相应的体检证明或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以所谓的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从事跟班作业,在双方对工作的协商安排未果,却又需要给其布置合适工作的情况下,班组召开班组专题会议后对其做出待岗学习制度的临时性工作调整和安排,且其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存在对其处分和强迫加班之说;安排原告学习与工作相关的管理制度也是工作内容之一,被告仍然为此支付了同等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剥夺原告劳动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长城烟厂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二、维修人员分工及绩效等级。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2个月少领的800元钱,是按劳按等级核定的原因产生,不是原告所称的被莫名其妙的惩罚性的扣罚。三、被告政务系统截图。用以证明“双选”工作相关信息经过公示,工作公开、公平、透明,劳资双方共同参与。四、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工业恢复重建规划》的通知(工信部联规(2008)307号)。用以证明被告的灾后重建项目,属灾区恢复重建的标志性工程、亮点工程和恢复生产的信心工程。五、长城雪茄烟厂加班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正常生产期间,按工厂制度申报的加班天数只有12天。六、长城雪茄烟厂职工请假单。用以证明原告正常生产期间的加班补休天数为19天,超出了其正常生产期间的加班天数,可见被告已在安排对地震不可抗力特殊时期形成的加班积累的补休。七、职代会签到册。用以证明被告召开职代会审议通过《长城雪茄烟厂关于历年职工加班积累补休处理实施方案》属实。八、长城雪茄烟厂关于历年职工加班积累补休处理实施方案及职代会决议。用以证明《方案》属实,且符合法律精神,并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属民主管理范畴。九、关于对维修班跟班等工作安排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根据职代会决议,安排原告补休其地震特殊时期形成的加班共计130余天,被原告书面拒绝。十、对杨本才不服从班组工作安排的讨论、对杨本才恢复工作的讨论。用以证明对原告的内部待岗学习安排经班组会议民主讨论决定,一不涉及个人打击报复,二不涉及对其的经济处罚。仅是要求在其自己所谓的身体不适应工作期间,学习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不从事具体维修工作,薪酬福利待遇不变,根本谈不上对其处分。十一、致同仁、再致同仁。用以证明原告难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难融入整个团队协作开展工作,不能胜任需要开放性、多元性思维,需要团队协作的技术性的工作。十二、关于杨本才自己计算的加班天数的清理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中,有部分主张的客体不符;二是证明被告因地震影响无法对其所述中超过2年法定时效的部分举证;三是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对超过2年法定时效的期间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十三、杨本才2012年—2013年出勤信息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年度内无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在该年度内日常节假日加班为37.5天;原告称因自己身体原因坚持选择只上白班、不上中班,不倒班,自己给自己计算的白班工作制延时24.5天,该部分属于原告个人选择问题,从工厂来看,打乱了维修倒班作业的正常规律,属于工厂对其的照顾,且是个人自愿选择和坚持要求所为,不存在单位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加班;四是证明该期间已安排原告补休25.5天。十四、2012—2013年涉及的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加班造发加班工资明细表。用以一是证明工厂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人员造发了加班工资;二是证明原告无法定节假日加班,并非象原告所述法定节假日也采用补休轮换。十五、通知。证明原告并非如自己所称的一样,是一贯遵章守纪,模范带头遵守制度的楷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曾从事主修工作,不能证明其应从事主修工作;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在其原单位是主修,但在被告处并非主修;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至11月的表现,不能证明其一贯表现;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胜任工作;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证据十三不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加班;证据十六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况;证据十七仅能证明不同的工作内容有不同的系数;证据十九反而证明班组不能做出待岗处分的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作为包装维修主修绩效系数应为1.3,说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工作公开;证据五不真实,因为加班是部门安排,不是原告个人申请,故加班申报表不真实,原告加班也不止12天;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常生产时间加班不止12天;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被告不能据此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证据十未经民主决议,不真实;证据十一无关联性;证据十二有异议,被告在仲裁和第一次庭审中一直都未否认原告的加班天数,原告也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加班天数;证据十三有异议,被告确实安排原告补休,但这是冲抵的2012年以前的加班;证据十四,无关联性;证据十五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后,本院向被告调取了以下证据:杨本才2011年10月—2013年12月加班及补休情况汇总表、杨本才收入明细(2009年度至2013年度)、长城雪茄烟厂工资表(2013年10月、11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统计的加班天数和补休天数不清楚;对工资收入明细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印证了原告被扣发了绩效工资。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十三,原告的加班天数和补休已经被调取的加班、补休情况汇总表修正,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能与原告提交的《关于对维修班跟班等工作安排的说明》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十四、十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将综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原告杨本才原系被告长城烟厂设备动力部维修工作人员。2007年1月9日,原告杨本才与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该公司雪茄烟制造部车间从事主修工种(工作)。后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成立,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长城烟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操作类工种(工作),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以每年进行清算,若当年不能将加班天数进行换休,应在次年的一月三十日前将加班时间按国家有关法律作出一次性经济补偿。2.2008年“5·12”地震后,被告根据上级有关部门安排,开展灾后重建工作,重建工作期间安排职工加班,截止2013年3月31日,累计安排原告加班142.5天。2013年5月31日被告制定了《关于历年职工加班积累补休处理实施方案》,对地震及恢复重建特殊时期形成的加班,采用带薪换休方式兑现加班待遇。该方案于2013年6月18日经长城烟厂一届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结存加班时间共计122.75天,其中自2012年5月15日起原告加班共计45天。3.2013年10月,原告所在班组安排原告跟班倒班工作或者休假治疗身体,2013年10月18日原告致函相关领导称因身体原因拒绝跟班工作,要求只上白班,对休假安排称若休假130天左右,本人的技术就会被严重荒废,而对补休安排予以拒绝。同日原告所在班组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班组内部待岗学习的处理意见,在原告表示服从班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10月28日起,班组恢复了原告的工作。由于原告在2013年10月份8号至27号期间未跟班维修,其绩效系数由跟班主修1.25调为1.2。4.2013年10月被告进行“员工择岗、部门择员”的双选工作,长城烟厂双选工作实施方案面向全体员工公布,设备动力部双选工作实施细则面向该部全体员工公布,原告知晓此次双选工作。原告参加了“双选”,因其个人综合得分低于70分,被视为不符合本岗位需求进而落选。被告依据“双选”考核结果,认定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为无效条款;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月被扣发的劳动报酬600元;确认被告2013年12月底强行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变更违法,勒令被告恢复原告机械设备维修主修的工作内容;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被强行变更工作内容后的收入损失3000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03044.93元;确认被告管理机构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待岗学习处分违法,并予以撤销。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无效;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制定的《维修人员分工及绩效等级》规定:包装机械作业组(专业组长)包装检修作业主修绩效系数为1.3,包装检修作业副修绩效系数为1.2,包装跟班主修绩效系数为1.25;2.原告杨本才自2012年5月15日起共计加班41.5天,其中休息日加班为2012年5月2天,6月4天,10月2天,12月3天,2013年1月3天,2月2天,3月1天,5月4天,9月2天;其中延长工作日加班为2012年5月1.5天,6月3天,7月2天,9月2.5天,10月2天,11月1.5天,12月2天,2013年2月1天,3月2.5天,4月0.5天;3.原告杨本才的工资(岗位工资+档差工资+绩效工资)收入为:2012年5月6227元,6月6169元,7月6800元,9月7051元,10月7728元,11月12847元,12月12936元,2013年1月8155元,2月7729元,3月7354.14元,4月7242元,5月6955元,9月7570元,按照月工作21.75天计算日工资为:2012年5月286.3元,6月283.63元,7月312.64元,9月324.18元,10月355.31元,11月590.67元,12月594.76元,2013年1月374.94元,2月355.36元,3月338.12元,4月332.97元,5月319.77元,9月348.05元。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绩效考核是企业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企业有自主管理权。原告并非包装机械作业组专业组长,原来所在的维修岗位跟班作业与非跟班作业在工作内容和职责上有所不同,体现在被告制定的《维修人员分工及绩效等级》上,绩效系数亦不同。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不愿意跟班作业,被告据此调整原告的绩效系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企业自主管理行为,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扣发绩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进行的“员工择岗、部门择员”的双选工作并非针对原告个人,该工作方案和办法向被告全体员工公示,内容和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由于原告在此次双选工作中综合评价不合格,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恢复被违法强行变更的机械设备维修主修的工作内容、认定原告合法的实际工作内容为机械设备维修主修及因被违法强行变更工作内容后的收入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结余加班天数为122.75天,该加班天数的产生时间无论是被告设备动力部出具的证明,还是被告在仲裁时均认可产生时间为2008年至2013年,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还存在原告在原单位(四川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加班,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加班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至2013年。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加班工资清算方法,自此时间后原告产生的加班工资的清算均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对于此时间前原告已产生的加班,由于经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的《关于历年职工加班积累补休处理实施方案》对地震及恢复重建特殊时期形成的加班,确定了以带薪补休方式处理,该方案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及告知,体现了全体职工的共同意愿,故此前的加班应按照该方案采取补休方式处理。被告曾安排原告补休,虽为原告拒绝,但原告对2012年5月15日前产生的加班仍享有补休的权利。对于加班天数的组成,原告虽主张延长工作日加班为61.375元,休息日加班为61.375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情况汇总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加班41.5天,原告虽表示对具体加班天数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41.5天加班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后产生的41.5天加班工资被告应予补发,具体数额为27005.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6.3元×2天+283.63元×4天+355.31元×2天+594.76元×3天+374.94元×3天+355.36元×2天+338.12元×1天+319.77元×4天+348.05元×2天)×200%+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286.3元×1.5天+283.63元×3天+312.64×2天+324.18元×2.5天+355.31元×2天+590.67元×1.5天+594.76元×2天+355.36元×1天+338.12元×2.5天+332.97元×0.5天)×150%】。2013年10月18日被告所在班组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原告作出“班组内部待岗学习”的处理意见,该处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并未影响原告当月的工资收入,系基于企业自主管理权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措施,不宜通过司法予以干涉,故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该待岗处分违法,认定被告构成强迫原告加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本才加班工资共计27005.78元;二、驳回原告杨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负担(原告杨本才已预交,此款限被告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本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小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