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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盛与被告李勇锋、陈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盛,李勇锋,陈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原告钱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第一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王启生,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勇锋,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繁育村。被告陈金秀,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繁育村。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盛与被告李勇锋、陈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钱盛的委托代理人王启生、被告李勇锋、陈金秀及被告陈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勇锋向原告钱盛借款30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勇锋辩称:被告李勇锋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是实,但原告只给了我270000元现金,预先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被告陈金秀辩称:被告李勇锋、陈金秀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李勇锋的这笔借款被告陈金秀完全不知情,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勇锋向原告钱盛出具《借条》:“今借钱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李勇锋。”被告李勇锋借到该笔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金秀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勇锋、陈金秀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1月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11月10日再次离婚。原告妻子与被告李勇锋系表兄妹。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锋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被告李勇锋辩称原告只给了被告270000元现金,预先扣除了3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李勇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方不予承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锋与被告陈金秀在被告李勇锋借款时虽然处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勇锋借到该笔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金秀向本院提供了张杰、向宇、葛新辉等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被告李勇锋父亲的证词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李勇锋对家庭不负责任,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且屡教不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故本案被告李勇锋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被告陈金秀依法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锋偿还原告钱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李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