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盛振领与胡永存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振领,胡永存,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盛振领,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永存,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盛振���与被告胡永存、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振领委托代理人黄贤卓、被告胡永存及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8时30分许,盛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车载曹某某、史某某、盛振领等5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贺郎铺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永存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盛振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保险公司有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鉴定作出后追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952.82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62210.89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608元、护理费47653.12元、残疾赔偿金2487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7.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14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由胡永存和临沂市远通运输公司平邑分公司共同承担,互付连带责任,放弃对本车驾驶人盛某某的赔偿请求。2、后续治疗费在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胡永存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要求的部分诉求过高,具体质证���见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其伤残不存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除了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两点,从盛振领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试用期为两个月,无法证实在该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盛某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其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要求,部分过高,同胡永存的答辩意见。关于医疗费,对于在邹城市红十字医院的未提供病历,对于门诊发票,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盛振领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为三人护理,其中盛某未提供与江苏新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盛某在江苏新盛建筑公司工作。根据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张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张某某为城镇居民。根据伤者的伤残证明,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8时30分许,盛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车载曹某某、史某某、盛振领、赵林建、袁振凤5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贺郎铺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永存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相撞,致使盛振领、史某某、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413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驾驶机动车超员,未按规定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的主要责任;胡永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超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盛振领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振领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8139.35元;后又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22673.54元、检查治疗费1162.5元,以上共花医疗费62210.89元(其中包含病例复印费235.5元)。原告盛振领伤情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盛振领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盛振领构成Ⅸ级伤残。”原告的伤情(身体)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盛振领右侧基底节脑内血肿导致左侧面瘫,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稍减,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剩余护理时��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请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两次共支付鉴定费3500元,支付检查费64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有争议:1、原告盛振领与邹城市丰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月平均工资2803元,每天工资为106.7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盛振领一直在该单位居住。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护理人员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空间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日平均工资为350元。3、原告护理人员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与盛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某是原告盛振领的女婿。张某某与山东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的东晨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郓城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在该小区购买了一处房屋,其已经在302室居住。4、交通费发票一宗,2000元。原告提供盛某从新疆乌鲁木齐至济南的机票一份(系手机短信),证实花费机票金额为1240元。庭后原告又提供了护理人员盛某2014年4月份的考勤表、张某某2013年2月20日与山东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盛某工作情况和张某某现在居住情况。经被告胡永存质证,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已超过举证期,且没有房产证,无法证实已实际居住。对盛某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盛振领劳动合同有异议,本劳动合同只是伤者与邹城市丰圣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局的公章,不予认可。盛振领属于农村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盛振领的工资单有异议,非正式工资单。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为三人护理,其中盛某未提供与江苏新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盛某在江苏新盛建筑公司工作。且江苏空间新盛建筑公司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年检。盛某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根据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张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张某某为城镇居民。根据伤者的伤残证明,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实际花费2000元,请酌情认定。被告胡永存质证意见: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补充两点,从盛振领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试用期为两个月,无法证实在该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盛某未能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其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商业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已经告知被保险人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被告胡永存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当时约定只是告知的投保人,并未告知胡永存,胡永存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另查明,被告胡永存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挂靠于第二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经营,该车以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的名义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盛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胡永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振领受伤,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胡永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振领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永存和第二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胡永存的车辆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经营,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永存。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永存赔偿。但因���告胡永存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胡永存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胡永存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其主张因被告胡永存出事故时超载加扣10%免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其鉴定意见分别为:(肢体)伤残为七级、十级;(精神)被鉴定人盛振领构成Ⅸ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参与后得出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较轻,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外两人史某某、曹某某受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相应的份额。关于护理人员盛某的工资,原告主张每天35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本案案情可按建筑行业每年收入40770元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张某某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主张误工费可按其工资收入每天工资为106.7元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盛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振领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2615.39元、误工费25608元(240天×106.7元)、护理费21333.52元(73天×77.44元+73天×130.67元+47天×130.67元)、残疾赔偿金93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235.5元,合计216438.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8198.37元(104438.41元×30%-3133.1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永存赔偿3133.15元。二、原告盛振领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盛振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原告负担1415元、由被告胡永存负担23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