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玉琴、水从洲等与唐磊、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唐磊,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传友,上海宇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季恭春,上海正宜家具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张玉琴。原告水从洲。原告秦贤英。原告水恒剑。委托代理人徐亚军(代理上述四原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燕(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唐磊。被告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法定代表人骆以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姚传友。被告上海宇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4层0区420室。法定代表人王飞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恭春。被告上海正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288号学习广场1414A室。法定代表人梅正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才斌(代理上述两被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原告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与被告唐磊、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顺汽运公司)、姚传友、上海宇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谢汽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季恭春、上海正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宜家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因被告宇谢汽销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瑾、代理审判员翁迎晓、人民陪审员王安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王安英变更为人民陪审员王建英。本院于2014年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水恒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及杜文燕、被告运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姚传友、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被告季恭春及正宜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才斌、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唐磊、宇谢汽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共同诉称:2014年3月10日00时35分左右,姚传友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68k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车道内由季恭春驾驶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嗣后,唐磊驾驶皖B×××××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上述地点,该车车头碰撞停于前方车道内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车尾,致沪B×××××重型普通货车前移再次与沪B×××××中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事故中皖B×××××重型普通货车随车人员水兴广当场死亡,沪B×××××重型普通货车随车人员冯雪海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姚传友及皖B×××××重型普通货车随车人员方冬雪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就沪B×××××重型普通货车碰撞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后果所起作用的严重程度。就皖B×××××重型普通货车碰撞沪B×××××重型普通货车,致沪B×××××重型普通货车前移再与碰撞沪B×××××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后果,唐磊、姚传友、季恭春各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经查,皖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顺汽运公司。沪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宇谢汽销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沪B×××××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宜家具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张玉琴系死者水兴广的配偶;水从洲、秦贤英系水兴广的父母,目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平时主要靠两个子女抚养;水恒剑系水兴广的儿子,目前尚未成年。四原告认为,被告唐磊、姚传友、季恭春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水兴广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唐磊、姚传友、季恭春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顺汽运公司、宇谢汽销公司及正宜家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唐磊、姚传友、季恭春的赔偿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823元、丧葬费25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420元、住宿费2745元、误工费3024元合计999704.5元,判令被告唐磊、姚传友、季恭春、运顺汽运公司、宇谢汽销公司及正宜家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唐磊未作答辩。被告运顺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磊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磊已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方冬雪及我公司已经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其中方冬雪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137.2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律师费2000元。运顺汽运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2858.7元、货物损失14042元、评估费7300元、停车费3700元、道路清障费1650元。被告姚传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受伤比较轻微,不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我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55200元,要求预留份额。我是宇谢汽销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是履行公司职务。被告宇谢汽销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季恭春、正宜家具公司共同辩称:季恭春是正宜家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公司职务。季恭春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1万多元的修理费及2万元左右的货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季恭春的责任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所采信的事实存在重大疏漏及责任认定明显不当等问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并重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一、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根据该条规定,为故障车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二是在车辆难以移动的情形下再行设置警告标志。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对于未妨碍交通的,法律未明确规定除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外,还必须再行设置扩大警示范围的警告标志。事发时,因季恭春所驾驶的车辆被撞停在应急车道上,并未妨碍交通。季恭春已经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其未再设置警告标志并不违法,也无过错。交警部门认为季恭春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系违反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该规定系地方性法规,且该规定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了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当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季恭春驾驶的车辆非江苏本地车牌,季恭春也非江苏本地人员,季恭春所持有的驾驶证也并非江苏省颁发。季恭春本人对该地方性法规并不知晓,故交警部门适用《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进行责任认定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二、采信的事实有重大疏漏。被告唐磊系疲劳驾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0点30分左右,但交警部门缺乏对于驾驶员是否疲劳驾驶的事实调查及分析。缺乏对于第一次碰撞前两车的行驶车道的记载。缺乏对于在第一次碰撞后两车是否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随车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所在的位置、各车辆车速等的记载,但上述事实的查证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三、事故责任认定过重。对于第二起碰撞,季恭春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停于应急车道,依法已经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拨打了110报警。同时,因放置三角警示发光标志的工具箱位于车辆右侧,而车辆右侧在第一次碰撞时已经撞上隔离护栏,客观上也无法取出警示标志。故对于第二次碰撞季恭春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姚传友对于两次碰撞均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冯雪海已经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判决确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993.2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万元,但该判决尚未生效。我公司愿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00时35分左右,姚传友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68km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车道内由季恭春驾驶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嗣后,唐磊驾驶皖B×××××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上述地点,该车车头碰撞停于前方车道内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车尾,致沪B×××××重型普通货车前移再次与沪B×××××中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事故中皖B×××××重型普通货车随车人员水兴广当场死亡,沪B×××××重型普通货车随车人员冯雪海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姚传友及皖B×××××重型普通货车随车人员方冬雪受伤。三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就沪B×××××重型普通货车碰撞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姚传友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季恭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就皖B×××××重型普通货车碰撞沪B×××××重型普通货车,致沪B×××××重型普通货车前移再与沪B×××××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后果,当事人唐磊的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姚传友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季恭春违反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就沪B×××××重型普通货车碰撞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姚传友和季恭春的行为均与该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因目前所得到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两车碰撞时季恭春所驾驶车辆是否占用行车道以及其车辆的动态情况,所以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后果所起的作用的严重程度。就皖B×××××重型普通货车碰撞沪B×××××重型普通货车,致沪B×××××重型普通货车前移再与沪B×××××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后果,唐磊、姚传友、季恭春的行为均与该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三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相当,唐磊、姚传友、季恭春应各承担同等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就冯雪海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上述两次碰撞对冯雪海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致死原因。皖B×××××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顺汽运公司。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宇谢汽销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沪B×××××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宜家具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唐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冯雪海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993.2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张玉琴系死者水兴广的配偶;水从洲、秦贤英系水兴广的父母,二人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水从洲、秦贤英共生育水兴广、水兴梅两名子女。水兴广与张玉琴育有一子即水恒剑。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芜湖县公安局六郎派出所及六郎镇金桥村委会出具的家庭证明和无收入来源证明、芜湖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职工工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芜湖县湾沚派出所及湾沚镇华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关于被告唐磊是否存在疲劳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三名驾驶员进行询问时,已对其连续驾驶时间作出询问和调查。根据三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三名驾驶员存在疲劳驾驶的问题。被告季恭春及正宜家具公司认为被告唐磊系疲劳驾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季恭春及正宜家具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还存在其它未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其已经对第一次碰撞前,姚传友及季恭春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车道,以及第一次碰撞后,两车是否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随车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所在位置、各车辆车速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季恭春及正宜家具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有异议,但未具体指明是何异议,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季恭春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否违法并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季恭春及正宜家具公司称季恭春所驾驶的车辆因发生碰撞已经停靠在应急车道上,并未妨碍交通,故不需要设置警告标志。本院认为,第一次碰撞后,季恭春驾驶的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姚传友驾驶的车辆则停靠在紧邻应急车道的第四车道上。季恭春的车辆虽然停靠在应急车道,但并非不妨碍交通。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据此,应急车道应供遇紧急情况的车辆行驶或停靠。如车辆因发生事故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不能视为已经被转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为了避免后方来车因避让不及与前车发生连环碰撞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扩大,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车辆也应当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放置警告标志。故《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季恭春及姚传友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造成第二次碰撞的原因之一,其对此具有过错。另对于季恭春称因发生事故后,其所驾驶的车辆紧靠护栏,装有警告标志的工具箱无法取出致其客观上无法设置警告标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系要求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放置车载的三角警示标志仅是扩大示警距离的措施之一,而非唯一。即便季恭春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出警示标志牌,也应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采取其他足以提请来车注意的其他警告措施。综上,交警部门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季恭春对第二次碰撞与姚传友、唐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水兴广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先后共发生两次碰撞,水兴广系在第二次碰撞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于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季恭春、姚传友、唐磊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皖B×××××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沪B×××××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沪B×××××中型厢式货车一方分别承担1/3的赔偿责任。对于皖B×××××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因唐磊与运顺汽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应由唐磊负责赔偿,运顺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沪B×××××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姚传友与宇谢汽销公司的车辆使用关系,姚传友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但其在庭审中又称其系宇谢汽销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宇谢汽销公司的职务行为。宇谢汽销公司则未到庭发表意见。因姚传友未举证证明,其上述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姚传友与宇谢汽销公司的车辆使用关系不明。故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姚传友承担,宇谢汽销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沪B×××××中型厢式货车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季恭春与正宜家具公司陈述,季恭春系正宜家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正宜家具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并提供了芜湖县公安局湾沚派出所、湾沚镇华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芜湖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水兴广于事故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水兴广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主张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1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水兴广的被扶养人为水丛洲、秦贤英、水恒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823元[(20371元/年×1年)+(20371元/年×11年)+(20371元/年×2年÷2人)]。对于抚养年限,因水丛洲、秦贤英、水恒剑于水兴广死亡时分别年满66周岁、68周岁、17周岁,三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4年、12年、1年,三人的抚养人均为2名。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鉴于水兴广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江苏省城镇计算,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也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64823元[(20371元/年×12年)+(20371元/年×2年÷2人)]。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932.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关于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024元(114元/人/天×3人×7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确属合理,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以3人7天计算,认定为12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水兴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42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745元,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确有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994582.5元。其中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94582.5元由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000元,剩余60000元限额为方冬雪及冯雪海的法定继承人预留;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5000元,剩余5000元限额为方冬雪预留。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839582.5元中的1/3即279860.83元由唐磊负责赔偿,因唐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229860.83元,运顺汽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839582.5元中的另外1/3即279860.84元全部由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限额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人损及车损预留。839582.5元中的另外1/3即279860.83元由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限额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人损及车损预留,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9860.83元由被告正宜家具公司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384860.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290000元;三、被告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229860.83元,被告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上海正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39860.8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7元,由原告张玉琴、水从洲、秦贤英、水恒剑负担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38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312元;被告上海正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唐磊与被告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72元,被告姚传友与被告上海宇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9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上海宇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