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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孔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3号原告孔某甲,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志秀,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某乙,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79006-6,地址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孔某乙驾驶鲁HRLX**号轿车,在104国道北林小学路口处将我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等24804.64元。被告孔某乙未作答辩,庭审前提交驾驶者、行车证、保险单及已支付的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押金单一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后,根据原告举证,剔除非医保用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孔某乙驾驶鲁HRLX**号轿车,沿曲阜市北兴村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林小学路口处,与沿东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孔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甲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9133.5元,其中被告支付2120元,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半月板变性,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馒头制售,提交户口本、城区房权证、杨某乙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杨某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馒头房,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告驾驶的鲁HRL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核定1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4804.64元。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孔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91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馒头制售,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明确,误工费为13863.84(135.92*102)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杨某乙从事批发零售业,该要求不予支持,根据杨某乙的居住地,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3元计算护理误工费,护理费为929.16元(77.43*1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60元;原告的营养费要求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停车费180元,有相应票据,符合现实情况,予以采信;酌定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酌定原告的车损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计款2466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586.5元,不足的80元由被告孔某乙赔偿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赔付后原告退付被告孔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的2120元三、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国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玉婷 百度搜索“”